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5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陳佳琳
被 告 林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核准動用額
度內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核發之麥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
、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8日起至93年3月17日
止,期滿30日前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
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終止契約並催討後,迄93年8月26日止仍積欠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共計111,695元,其中本金為99,990元,而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於93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繳息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