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湯慕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
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息11.88%固定計
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金至89年6月17日止,即未再清償任
何款項,現尚有170,50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
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70,501元,及自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以及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