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宗田
       陳育彥
       陳靜琪
       李富美
       陳仕翰
       陳豪軒
前列六人共同
相 對 人  林河林圡 做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河即林圡做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
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
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而退回原件。本院於101年度岡聲字第47號公示送達
民事裁定案件進行時,已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
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有上開裁
定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12月17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
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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