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度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
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復擦撞路邊停放之自小
客車、重機車及輕機車達6部之多,所為殊不足取,其本次
犯行未釀成重大事故,誠屬僥倖;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雖就本次犯行與部分車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
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3件附卷可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
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因與車損當事人和解而得獲致較輕之刑之
宣告,則相對於單純酒後駕車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
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
告雖已與車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