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8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劉進龍
       吳世璋
被   告  歐子豪
       歐栢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子豪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而於97年7月2日邀同被告歐栢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652
元,頭期款2,000元,分期總價款68,652元,還款期限自97
年8月至98年7月,分12期平均攤還,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
付5,721元,倘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達2期以上,未到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歐子豪自9
7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51,489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歐栢鐽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
、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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