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楊宛玲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告 方少澤 被告 邱鈺芸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 杜依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被告甲○○、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家庭生活原本尚稱美滿。詎被告甲○○卻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復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於105年9月22日間產下1子,均經被告甲○○認領,被告甲○○亦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其育有非婚生子女之事,並與被告乙○○直接於臉書上公開戀情。查被告丙○○、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發展婚外情性交生子,顯不尊重原告之婚姻,破壞原告之家庭;而被告甲○○則未盡其對婚姻之忠誠義務,過去亦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3人上述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行為,違反倫理規範,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婚姻關係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干擾妨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事後知悉此情,精神上飽受打擊,承受莫大痛苦,最終無法維繫婚姻。被告3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請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乙○○:被告甲○○自始將與被告乙○○、丙○○之交往關係公開,並經原告同意,兩造並均在被告甲○○所開立之洗車公司一同生活及工作,以配偶權並非無法放棄或變更之權利,若經配偶縱容或宥恕,應尊重個人選擇,原告既同意被告間之關係,並長期和睦相處,當無配偶權受侵害而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痛苦之程度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伊於92年間認識被告甲○○,並於94年起開始交往,當時甲○○即告知原告交往乙事,經原告默許同意,伊並以大姊稱呼原告,另提供甲○○、原告金錢及子女照顧之協助,多年來奉獻長達200多萬元,均為原告所接受,是原告已縱容、認同伊與被告甲○○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未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精神上未承受重大痛苦,且其至遲於100年間業已知悉伊與甲○○之關係,故已逾時效期間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9年4月13日結婚於105年8月18日離婚。
㈡、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⒈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丙○○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乙○○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
㈢、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丙○○高中畢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應與該配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丙○○、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相姦,而分別於105年6月21日、000年0月00日生子,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丙○○、乙○○均不否認渠等明知甲○○與原告為夫妻,是渠等與被告甲○○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對於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雖均辯稱,渠等交往乃公開並經原告所同意,故未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於被告丙○○、乙○○懷孕、生子時,旋即於105年9月1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而被告乙○○亦於偵查程序中否認其與甲○○間有性行為,甚為否認甲○○為其子之父(他字卷第95反頁),倘已公開並徵得原告同意,何須否認?再者,被告乙○○嗣後與被告甲○○辯稱原告同意渠等交往後,提出甲○○於臉書所公開原告、被告乙○○、丙○○照片並搭配均為其老婆文字之圖片以證明,然經本院當庭堪驗臉書資料,該等文字乃被告甲○○受刑事告訴後,事後編纂而成,原本所搭配之文字乃其經營洗車廠、銷售車用品、與原告出遊等情形,更顯被告甲○○、乙○○所辯,顯屬不實。另被告丙○○表示原告對於其與甲○○交往公開並為他人知悉,故可證明確有縱容、宥恕之情形。惟夫妻為維持婚姻,對於他方行為常隱忍,非得即認有同意之意思,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其表示其與甲○○交往之情乃所周知,然其要求調查傳訊之 林冠儒林立超 於偵查中均表示不知情(調偵字卷第59頁)。 王紫琳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丙○○洗車場員工,原告很少到洗車場,但原告曾私下有跟我說不想要這樣4人關係,但我不知道被告間在一起的時間,我也沒有聽聞原告對被告關係表示寬恕或原諒,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調偵字卷第60頁);證人戊○○於本院則證稱:我在100年時,曾與甲○○、原告住在左營文忠路,不只一次原告帶有一點情緒跟我說希望被告甲○○能常回來,希望「 小芸 」(指丙○○)能好好照顧甲○○,所以我認為原告知道甲○○有其他女人丙○○,丙○○100年有墮胎過,是甲○○跟我說的,我沒有跟原告說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先不論證人王紫琳所證與與前開被告乙○○、甲○○隱瞞交往之情形不符,已屬有疑,但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並不同意被告間之交往,且亦不知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間有更進一步之性行為;而由證人戊○○所言,原告帶有情緒,亦難謂有同意之情,矧原告表示其認定被告丙○○為甲○○之「乾妹」,則縱有表示希望丙○○照顧甲○○,亦難由此認定原告明確知悉並同意渠2人為性行為。至證人 方陸南 雖於偵查中證稱:原告知道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我於3、4年前看到原告與丙○○、乙○○有說有笑,我才問她說這樣沒關係阿,她說沒關係等語(他字卷第61反頁),然方陸南為被告甲○○之父,其子受刑事追訴,自有偏袒之虞,況其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丙○○另辯稱原告於100年業已知悉渠等交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即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紫琳、戊○○雖證人原告知悉被告丙○○、甲○○交往,然所稱知悉時點為何不明,不足作為被告甲○○、丙○○本次發生性行為時,即為原告所知悉之認定;況戊○○於本次甲○○與丙○○發生性行為前至生子期間,乃在監執行(見牛皮紙袋內查詢紀錄),更可見其所述為早年之情事,另性行為乃屬私密之個人隱私,非為外人道,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丙○○生子之後,於臉書上發現渠公開之照片,始發現乙情,應堪採信。是自被告丙○○生子之105年6月21日至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見起訴狀上收文章所載)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而原告知悉此事後,回家常有以淚洗面之情形,此經其胞兄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反頁),精神上受到相當打擊;又被告甲○○不思已結婚有子女,仍陸續與丙○○、乙○○進而發生性關係而生子,大言不慚為其長久交往對象,顯非一時失去理智、意亂情迷,且其等遭原告發現後從未表現悔意、歉意,仍一再以原告同意、知悉,否認對於原告之傷害,甚有編纂不實資料飾詞矯飾之情形,更加深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佐諸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肄業,自述從事網路拍賣,名下有汽車5輛;被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現無工作,罹患心臟病;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從事網路拍賣,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64、165反頁,調偵字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丙○○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被告甲○○、乙○○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被告甲○○、丙○○、乙○○收受起訴狀繕本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18日、同年1月4日、同年月1月18,原告併請求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同年1月5日、同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1規定,請求被被告甲○○、丙○○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另應給付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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