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辜清標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脫免辜清標刑事案件之追訴,竟與辜清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辜清標連同己身照片2張,交予不知情之龍普旅行社外務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准以甲○○名義申請貼有辜清標照片之中華民國第M00000000號護照(下稱冒名護照)供辜清標使用。嗣辜清標分別於85年9月15日、86年2月14日、16日、8月15日持用上開護照,購買機票並取得登機證出入境多次。
因認甲○○與辜清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原認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辜清標之供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9月25日領一字第0975103892號函附85年9月9日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93年3月23日持冒名護照申請換發新護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辜清標共同經營車子路海釣場,將國民身分證放在該處供臨檢用,故不知辜清標取用伊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91年間欲辦理護照時,獲悉已遭人冒名申請,因不知何人冒名,遂未處理,直至93年間在苗栗發現冒名護照,方予處理等語。
五、經查:
(一)辜清標證稱:甲○○身分證擺在海釣場,伊拿該身分證連同自己照片,請旅行社申請護照,故甲○○不知道申請下來之甲○○名義護照係貼伊照片。921地震後,伊前去大陸,因走私被關,之後請管理員將海釣場東西寄回苗栗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吻合。衡以被告同意辜清標使用伊身分證與否,攸關辜清標究否涉犯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倘非被告確實不知情,辜清標應無特意迴護自陷較重罪責之理,所證應堪採信。雖辜清標曾於偵查中供稱:那時申請觀光護照,被告將身分證交予伊,因被告照片不見,遂用伊之照片。伊將照片、身分證交給旅行社辦理,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應係伊簽的,為何會辦成冒名護照,伊不知道。事後因伊護照找不到,就用冒名護照云云(偵緝卷第18、28頁)。然辜清標事後明知旅行社辦妥交付之護照,為冒名護照,卻仍偽簽「甲○○」署押於其上,復持以行使多次出入國境,顯係刻意申請護照供己使用,要非旅行社作業疏失所致,則辜清標所陳:被告親交身分證供其使用云云,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再衡以一般人遭通緝到案時,情緒慌張、無助,為求脫免己身罪責,恣意天馬行空編撰陳述,要屬事理之常,則辜清標於通緝到案之初杜撰所辯,粉飾犯行,核與常情不悖,自難以辜清標甫通緝到案所陳,據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二)證人即警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雙城派出所警員 魏睿修 到庭作證:新店市○○路海釣場是他們派出所轄區,伊雖非管區,但一般臨檢海釣場作業程序,由分局發布臨檢執行計畫,我們依計畫去現場執行臨檢,通常身穿制服向店家表明臨檢,要求店家陪同執行臨檢,請在場員工或在場負責人提供身分證件供登記等語,則甲○○稱:將身分證置放於與辜清標共同經營之車子路海釣場內,供警員臨檢之用,要非無據。且本案係因被告於93年間,提出已失效冒名護照重新申請,始發覺有異而遭追訴,倘被告確實提供身分證予辜清標冒名申領護照,既知己身違法,掩飾犯行猶恐不及,焉有前後2次委請旅行社申領及換發護照而自曝犯行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於91年間,第1次申請護照,雖已知悉遭人冒名申領後,未進一步處理。迄於93年間,在苗栗發現冒名護照後,第
2次再委由旅行社重新申請。以被告自承:未曾申領過護照,亦未曾出國過等語,衡情對於申請護照程序、遭冒名申請護照該如何處置之情,未必知曉而能妥善因應處理。且被告、辜清標為兄弟,前曾一起經營車子路海釣場,關係自屬密切。果被告在苗栗尋獲冒名護照時,雖發覺該護照上照片為辜清標,心中縱或懷疑為辜清標所為,基於兄弟情誼,未訴請究辦,僅嘗試以重新申請護照,並提出已失效之冒名護照供查驗企圖矇混之方式解決問題,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因被告延緩處理冒名護照之事,即推論其自始同意、知悉辜清標取用其身分證冒名申領護照供出入國境使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審酌本案卷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以身分證為重要證件,一般人均隨身攜帶,若非被告交付身分證予辜清標,辜清標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且警察機關進行臨檢時,均要求現場人員出示證件,從未要求出示不在場之負責人之身分證件,所辯要與常情有違。辜清標於案發之初即承認係被告交付身分證供使用,且辜清標偽造冒名護照上署押,與被告是否提供身分證無涉。辜清標自知無法脫罪,非無可能獨自攬下全部罪責,且被告重新申請護照,乃不得已之舉動,並非不知掩飾犯行。故原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魏睿修證稱:警員臨檢時,要求在場人員出示身分證件供登記,係依92年6月25日公布的警察人員臨檢作業規則處理,伊自85年間雖也是這樣做,但不確定是否全體警員都是這樣做等語。則被告將身分證置放於車子路海釣場供臨檢之用,而辜清標利用機會取得並申領護照,尚非全無可能。又辜清標於通緝到案所陳,非可盡信,已如上述,且倘被告明知提供身分證供辜清標申辦護照,大可於第2次重新申請護照時,事先與辜清標聯繫串供避免犯行曝光,其捨此而行,致使辜清標最初證詞不利於被告,適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交付身分證供辜清標申領護照。末辜清標於審理中變異前詞,係自攬全責,純屬臆測之詞,要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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