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甫經過松山路與信義路六段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未靠車道右側行駛,反而繞過對向車道待左轉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接近松山路南向北車道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丙○○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松山路,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閃避,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前方正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丙○○,丙○○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甲○○在車禍發生後,與丙○○同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者祥 到達時,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自首犯罪。
三、案經甲○○自首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前述肇事地點,因未靠右行駛,與違規穿越道路行走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五至六、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㈡復有告訴人丙○○之指述在卷足憑,㈢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自首調查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以上均為影本),㈣再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肇事處係甫經過松山路與信義路六段交岔路口,在松山路由南向北車道前方,且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候晴朗、有夜間照明光線,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供述:當時沿松山路北向南行駛,而其行車方向原本即為綠燈,行駛至肇事之路口時,同方向之車道只有伊一部車行駛,而對向南向北方向有不詳車牌號碼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是其乃由該大客車旁偏向左側行駛至對向南向北之車道上時,當其超越過該大客車時,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車輪碰撞由西向東方向闖紅燈跑步,未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丙○○之左腳等語,而告訴人丙○○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沿松山路與信義路六段交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南側,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以小快跑步之方式穿越道路,斯時其所行走之方即由西向東為綠燈,東西向及南北向車道均沒有車輛行駛,當行至松山路南向北車道前時,其身體及臉部、腳部被沿北向南方向車道上逆向行駛之重機車前車頭車輪碰撞等情,由本件交通事故之雙方對當時動向之陳述,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沿松山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因對向有待左轉之營業大客車,其遂由大客車車尾繞越且未靠右行駛,駛入松山路南向北車道時,前車頭撞及沿松山路行人穿越道南側未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丙○○之情事;另由現場圖示,肇事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告訴人雖均移離現場,現場無碎片、落土,但在松山路南向北車道停止線前二點一公尺延伸至停止線處,有遺留重機車倒地後之刮痕,由前揭雙方發生車禍時,被告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造成刮痕位置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當時確係已行駛在松山路南向北車道前方,又該刮痕之始點甫經過松山路與信義路六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離該行人穿越道最近之距離僅有二點七公尺,由此足徵,告訴人穿越道路時亦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情事。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前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依前揭雙方對肇事當時動向之陳述,被告自承繞越對向待左轉之不明車牌號碼之營業大客車後即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再其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痕位於松山路南向北車道前方之情狀觀之,雖然肇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無劃分標線處,難謂被告為逆向行駛,但其未靠道路右方騎乘機車,以致告訴人穿越道路時其身體左側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當時既係繞越對向行駛欲左轉之大客車車身,而行駛在接近對向車道的地方,故被告自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路段為直路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仍撞及等情狀,足徵被告行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可見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被告所辯,殊非可採。另本件究被告或告訴人闖紅燈,因雙方各執一詞,此節經本院審理時遍查卷內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因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前述告訴人指述之情形下,自不應認定被告有未遵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地點,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為二點七公尺,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交通局覆議,均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九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八七一○○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是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局所為鑑定結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揭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誤繕為第四十一條),固非無見,惟因:㈠被告符合自首情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者祥出具之自首調查表一份可按,原審判決漏未審酌。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撞及在紅磚道旁候車之告訴人等情,然查告訴人係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松山路,已為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明,並到庭自承於卷,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圖可按,又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地點,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為二點七公尺,是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受傷,亦與有過失,原判決疏未認定,尚有未洽。㈢再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遭受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至今無法尋獲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取得賠償,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事故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有前揭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未否認,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於本案審理時擔任輔佐人,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曉,自無告訴人所述無法尋獲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之情,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於被告依法應賠償告訴人部分,或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機能減衰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所需賠償金額之多寡,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問題,應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固屬無據,而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亦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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