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八號
原告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 律師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福公司,現已合併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IC零件(品名B0000000YTOSRAMEM128C08N-70STSOP)數批,付款條件為貨到四十五天付款,已經原告承諾。原告並依致福公司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交付第一批及第二批貨品,貨款共計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致福公司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給付貨款,但未依約給付,而致福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合併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七十五條規定承受致福公司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致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下單時所提出之訂單,已是要約,並經原告承諾,原告否認致福公司有片面取消之權。至於訂單上之備註「目前庫存量過高,請務必在出貨前再確認」,並不足以認定即為取消訂單之意。再原告否認致福公司已將系爭貨品退回。又原告與致福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並非承攬,並無二年時效之適用,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得向致福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訂單、送貨單,發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 王志強 離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致福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但依致福公司與原告系爭訂單之約定及交易慣例,致福公司可不經原告同意取消訂單,本件致福公司於原告出貨前已經取消訂單,故致福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致福公司取消而消滅。縱認致福公司並無取消訂單之權,但致福公司為經國際認證之知名廠商,關於貨品之採購及付款作業訂有「採購管理標準作業程序」,此採購流程已於系爭訂購單上訂定明確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依上開「採購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原告需於出貨前經致福公司同意,並備齊送貨暫存單、送貨貼紙、收貨暫存單及收貨貼紙等文件,惟原告未經致福公司確認,且未備具送貨暫存單等文件,即擅自將該批貨物委託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通公司)寄交致福公司,故致福公司有權拒收,然因貨運公司仍將該批貨品置放於致福公司,致福公司僅得暫時保管,經與原告聯絡後,原告與致福公司已同意解除系爭訂單,故依交易習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原告公司倉管人員 林妙盈 電請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傑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通公司)派駕駛 陳文漳 將系爭貨品運回並經原告收受,原告與致福公司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交貨時已開立同日發票向致福公司請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訂單、送貨單三聯單、入庫單、被告採購管理標準作業程序、訂單、日通公司送貨單、原告放行單、一般業界取消訂單、原告送被告承認書、原告網站資料、國外廠商NanoAmpSolutions網站資料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陳文漳、林妙盈、 楊智發 。
丙、本院依職權向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函調系爭貨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退貨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致福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公司即被告公司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四六一四五0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證(九一)上字第一0二六四二號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致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IC零件(品名B0000000YTOSRAMEM128C08N-70STSOP),已經原告承諾,並依致福公司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交付第一批及第二批貨品,貨款金額合計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致福公司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付款,但並未給付,而致福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合併於被告公司,被告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承受致福公司系爭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貨款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致福公司系爭訂單之約定及交易慣例,致福公司可不經原告同意取消訂單,而本件致福公司於原告出貨前即已取消訂單,故已無買賣契約存在。縱致福公司無權片面取消訂單,但原告未經與致福公司確認即擅自將系爭貨物寄交致福公司,復未依約備具「送貨暫存單」等文件,故致福公司暫收系爭貨品後,已與致福公司合意取消系爭訂單,致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交易慣例由原告倉管人員林妙盈電請原告協力廠商傑通公司派駕駛陳文漳將系爭貨品運回並經原告收受,故致福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但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致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IC零件(品名B0000000
YTOSRAMEM128C08N-70STSOP),已經原告承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交付第一批及第二批之貨品與致福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訂單、日通公司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致福公司既已向原告為要約,原告並為承諾,故原告與致福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致福公司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雖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訂單上已記載:「致福公司(已合併於被告公司)有權利在無須負擔額外責任之情形下,取消或修改本確認單所列之交期與價格,以合乎市場情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致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與原告之訂單,並無被告所述之記載,有被告自認形式真正之傳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三七頁、第二八六頁)。至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訂購單(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雖有被告所述之上開記載,但此既非本件訂購單,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訂購單亦有其所稱上開可取消或變更之記載。又被告再抗辯依致福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慣例,致福公司亦得隨時取消訂單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致福公司承辦買賣業務之人員甲○○雖到場證述附和被告之抗辯(見本院卷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惟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致福公司與原告間買賣業務之人員 王自強 (現已離職)所證稱被告僅有一次欲取消交易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不相符。又證人甲○○證稱雙方往來交易資料公司電腦應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亦與被告始終不能提出其所稱可任意取消訂單資料之事實不符,故尚未能僅以甲○○之證言認定確有被告所稱致福公司可任意取消訂單之交易習慣。
(二)惟致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將系爭貨品退回原告公司,已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七十頁,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信屬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致福公司並未將系爭貨品退回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倉管人員林妙盈亦證稱其未叫貨運公司將系爭貨品運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第一九五頁)。惟查致福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產品編號為「BB08411YT0SRAMEM128C08N-70STSOP32P」,件數「六」之貨品交由傑通公司收貨人員陳文漳,送達地點為「華藝」(原告),此有出場放行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並經證人陳文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此產品編號及件數數量與上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訂購單及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交給貨運公司之送貨單均相符,足認致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給傑通公司人員陳文漳之貨品即為系爭貨品。陳文漳復證稱其收受上開貨品後,即交由汐止站(因原告公司位在汐止市,汐止站經營之公司為今日通公司)運送,因未有回報,故貨品應已送達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0頁)。再參酌證人即原告公司接任王自強處理系爭交易之楊智發證稱貨品送達被告公司後,甲○○要求原告將貨品運回,因不論是否運回被告均不會付款(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堪認致福公司確實已將系爭貨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退回與原告。故原告嗣後翻異前已為之自認及證人林妙盈之證言,均不足取。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貨品業經原告簽收之文件,以資證明云云。惟查系爭貨品如係由原告委託貨運公司至致福公司處收取退貨,則原告之簽收單並不會交給致福公司,有今日通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回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並經證人陳文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一頁)。故不得僅以被告未提出原告之簽收單,即謂致福公司未將系爭貨品退還。又致福公司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貨品退還原告經其收受,原告復未對致福公司就此退貨提出任何異議,足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系爭貨品送達致福公司後,原告與致福公司間確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系爭貨品而未提出任何異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致福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合意解除,致福公司自無依約付款之義務,被告亦無應承受之系爭債務存在,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