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號、第一三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強盜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其中竊盜四月之部分羈押期滿),竟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自國父紀念館內翠湖旁座椅後方,竊取丁○○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皮包一個、身份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眼鏡一副、手機二支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得手,適丁○○立即發覺有異,隨即至座椅後方察看,見甲○○正翻找所竊得丁○○背包內之財物,而甲○○見丁○○發現即將被告丟棄逃離現場,丁○○檢視背包發覺手機二支以及現金七百元被竊走,丁○○乃於國父紀念館各處找尋,並請路人幫忙,後於國父紀念館建築主體樓梯處發現甲○○與不詳姓名之共犯,丁○○即追去,而甲○○等二人分道而逃,丁○○經現場不願具名民眾共同幫忙始追得甲○○並報警處理,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係被害人誤認,且其身上亦無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被害人亦曾經說其誤認等語。然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訊時稱:「我當時在皮包被竊前看到甲○○與另一名同夥在我坐的地方徘徊,並不時回頭張望,當嫌犯的同夥再次出現在我面前東張西望時,我警覺有異狀時他便跳入草叢,我馬上看見甲○○拿著我所屬之背包隨手丟棄,當我追去世,二名嫌疑人逃逸無縱,我立刻拾起背包檢視,發現七百元及二支手機遭竊,我立刻在翠湖周邊尋找嫌犯,其中一路人幫我一同尋找,並在路人的指引下發現二名嫌犯在國父紀念館主體之階梯旁發現二人行蹤,我便立刻追捕,二人見狀拔腿就跑,在國父紀念館南側門入口旁逮獲甲○○,另一名不知嫌犯所蹤」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號卷第七頁參見),於偵查中稱:「(是否可以確定是誰偷你東西?)可以確定是剛才在庭之甲○○偷的,那天甲○○在人行道上走了二次,該處距離路燈大約有十公尺,他走過我面前二次,他在觀察看我有沒有注意,後來他就從我後面來偷,東西一被偷我就發覺了,他把我包包打開,二支手機拿走,現金也不見了,我發覺後,他就丟下包包跳入草叢,我就追,他在國父紀念館一直繞著跑,我看到他與同夥會合,之後我們就抓到他」等語(前揭偵卷第四十頁參見),以及於本院時證稱:「晚上八點半,我到台北市國父紀念館散步,坐在公園裡面的板凳上,跟朋友聊天,我的包包放在我的板凳旁邊,板凳在人行道上,一般人在公園散布的人不會走到人行道上,會走在柏油路上,後來我注意到被告還有另一個同黨兩人故意走到人行道前面晃,第三次再看到他的同黨後,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被告在我背後蹲在草叢裡面,因為我看到他,他就起身把包包丟在草叢裡面,我就去檢查我的包包少了什麼,發現我的兩隻手機還有現金七百多元不見了,然後我就追他,他就跑,因為偷東西的人身形比較胖,皮膚黝黑,理光頭,他的長相不是一般人,穿著拖鞋,很特別,我就追著他,他一直躲,繞著國父紀念館跑,追了十分鐘,有個路人幫我追,他沒有看到我東西失竊的經過,是我在追時,他看到過來幫忙,後來偷我東西的人,跟他同夥,跑到大門口,另外一人往門外跑,後來我們就追到他,但是東西他早已拿給另一人」、「(在警局指認的那人跟把你包包丟在草叢的人是否同一人?)對,因為我在椅子上坐時,他從我面前經過兩次,一般人會從柏油路經過,他直接從我面前經過,距離很近,他離我很近,我看到他的臉很清楚,所以印象深刻」、「(你回過頭看到他時,他是否已經把包包丟掉或是看到他時,他才丟包包?)我回過頭時,他蹲在草叢,我看到他,他就跳出去,起來他就丟了一個東西,我過去看,就發現我的包包與皮包是分開的,裡面的東西被倒出來」、「(附近還有其他人?)沒有,後面是草叢,一般人不會進出,種植物到胸前,用植物作成的籬笆,類似一個牆,那裡面沒有人可以走的路,都是草」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且其先後指述若合節符,當無誤認之餘,又證人丁○○至警訊筆錄完成止,均未稱其指認有誤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均再三陳明被告竊盜行為之經過情形,是被告所辯前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偵卷第九頁參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強盜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其中竊盜四月之部分羈押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台灣宜蘭捐欲回函所附之指揮書、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以殷切到經判決四月、十月又再犯本件之罪、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即國父紀念館北側人行道上,以不詳方法破壞乙○○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所有國際牌GD九0手機一只,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國父紀念館東側人行道盤查而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持有乙○○失竊手機、告訴人乙○○指述物品遭竊之事實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認乙○○物品曾經失竊之事實資為論斷。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乙○○失竊之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手機係向綽號「緊張」之人以六百元購買等語。經查:被害人就失竊之經過於警訊中指稱:「我因小背包失竊為警方尋獲通知到所製作筆錄」、「我下班二十二時到國父紀念館將機車停放於忠孝東路四段國父紀念館北側,當時約二十二時三十分,停留十五分鐘要離開時,發現機車置物箱被破壞小背包被竊」等語,是扣案之手機固為被害人失竊之物,但其並未目擊失竊之經過情形,應可認定;另證人即最先查獲之員警戊○○證稱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被告見之馬上掉頭就走,伊請求支援並追上前去,盤查時發現被告持有一手機但無晶片,經追查才知係失竊之物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證人戊○○發現被告之時,被告手機已經為被告所持有,亦堪認定;從而,依照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持有乙○○所失竊之手機,惟持得他人物品之犯罪甚多,非可僅因此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部分竊盜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被告業已陳明至該處係要等朋友,因肚子餓,才翻動他人東西而竊盜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被告係基於另外之竊盜犯意甚明,本院不得併與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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