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培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兼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被告甲○○
丁○○兼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街○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培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陵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邀另四位
被告庚○、甲○○、戊○○、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專用」乙紙,約定借款年限一年,借款額度美金二十三萬元,利息按撥貸時原告美金牌告利息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五計算,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今屆期未償依該契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墊付新台幣結匯後,目前尚積欠一百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⑵詎被告培陵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目
前積欠一百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等人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培陵公司、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戊○○之部分: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⑵陳述:
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向亞太商業銀行呂 襄理 聲明不願意再擔任被告
培陵公司與培林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但該行之行政作業疏失僅通知原借款人更改培林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並沒有將培陵公司之保證人身份一併更改,致被告丁○○權益受損。
②原借款人培陵公司曾以台北市○○區○○街一棟房子設定抵押權予亞太商業銀
行為由,邀被告丁○○、戊○○作保,被告戊○○為被告培陵公司之員工,被告丁○○有房屋在亞太商業銀行,當被告培陵公司與亞太商業銀行約定借款額度時,必要有相對抵押品,故八十六年間被告二人皆對當保證人有所放心,但是隔年即八十七年五月,在被告夫妻簽完放款借據後,才赫然發現其原先設定抵押給亞太商業銀行的房子,已解除設定並將轉手銷售,對於我們卻毫無告知,被告丁○○二人即向亞太商業銀行解除保證責任,但該行以行政作業需要通知原借款人更改保證人為由不致可否,最後本人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親自前往亞太銀行台北分行面見該行之陳經理、 呂襄理 ,詢問更換保證人之事,並告知培陵公司經營上有問題,並請求在保證人未更改前,不得再貸款予被告培陵公司,該行呂襄理言明會注意,並同時知會該行陳經理,經過協議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放款給培陵公司之部分,我夫婦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後續問題則由該行處理,詎該行卻於我代清償完最後一筆信用狀貸款(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後,隨即於同年九月底再貸款給培陵公司近美金六萬元。亞太商業銀行呂襄理滿口保證事情已經處理完畢,如今卻因銀行本身之疏失而訴訟。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培陵公司、庚○、甲○○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放款借據、復華銀行查詢單等件為證。依兩造所簽立之
放款借據第一條:「本借據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止,共一年,以前揭金額為最高額度,由借用人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貴行申請循環借用..」,第十條:
「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本件應係屬於最高限額保證,即保證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之效力所及,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保證契約仍為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越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培陵公司據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同日
原告於下午十六時四十七分五十三秒以S.W.I.F.T電傳知開發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信用狀(載有適用國際商會1993年UCP500之規定),原告對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保證付款義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已確定,被告培陵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對出口商MAXFORCEINTERNATIONALLTD.出具CARGORECEIPT,原告對之付款。原告代墊信用狀款後,因被告到期未清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依放款借據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改貸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Transmission、CARGORECEIPT、亞太商業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副本為證,可信為真實。
⑶被告丁○○、戊○○雖然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已至原告之前身即亞太銀行,
對該銀行之 陳正宗 經理、放款部呂襄理表明不願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證人陳正宗(即原告之行員)到院證稱:「(知否本件被告培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辦理貸款之情形?)我知道,被告培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客戶,當時保證人有庚○、甲○○、戊○○、丁○○,契約是一年換約一次」、「(戊○○有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前往原告公司對你說,不願再擔任本件之保證人?)沒有這回事」(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筆錄),證人陳正宗否認被告戊○○有表明不願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另證人 呂秀寶 (即原告之襄理)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份戊○○先生有無前往亞太銀行台北分行表明要更換保證人一事?)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戊○○有來銀行找我說不願意擔任保證人,我有告訴他必須以書面表示而且要請培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連帶保證人變更或者減少,此部分我們還要報請總行同意,我只是分行的襄理,我沒有權利同意戊○○無須擔任保證人,此部分需要總行的同意」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呂秀寶證述,其並沒有權限可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戊○○、丁○○二人之保證責任。另參諸另據原告提出一份和解書,其內容載明積欠之本金為美金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雖然同意分期付款之時間並沒有記載,不過連帶保證人之部分,被告戊○○有簽名,而且被告戊○○當庭亦不否認曾簽署該份和解書,已載明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另原告所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亦可知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清償二萬元、八月十一日清償五萬元、十月二十二日清償二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如果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即免除保證責任,其即無可能會願意清償款項。故被告戊○○、丁○○抗辯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原告同意免除保證人之責任云云,因為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認難予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培陵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庚○、甲○○、戊○○、丁○○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