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榮武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一七
一一二、二一八六0、二一八六一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三五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戊○○」之身分證壹枚、「丁○○」之身分證壹枚、「己○○」之身分證、駕照、及中華民國護照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初,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交付照片與綽號「 李成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委由李成代為辦理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含港簽、美簽)及臺胞證,李成再將照片交由英文名Jackso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其與 彭玉銘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為首之犯罪集團合作,由彭玉銘及其集團成員利用機會取得他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等資料,對於未能確定是否曾經出國申辦護照者,先予查詢、篩選,旋至澳門將上開未曾申辦護照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付Jackson,偽造姓名分別為「戊○○」、「丁○○」及「己○○」,上貼丙○○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姓名為「己○○」,上貼丙○○照片之駕駛執照;Jackson偽造國民身分證完畢再交由彭玉銘,另由彭玉銘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將Jackson先前所交付戶長為乙○○,及其所有、戶長為前妻甲○○之戶口名簿公文書予以變造(丙○○就此部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理由欄第五、項),其方式係在空白欄內填寫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即在戶長為乙○○之戶籍謄本上擅自增加丁○○為寄居人口,在戶長為甲○○之戶籍謄本上擅自增加戊○○為寄居人口,自己則持先前以同樣方式由Jackson交付、偽造之「 許靜雄 」國民身分證,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其印章,假冒自己為「許靜雄」,填寫表示委請「許靜雄」代辦護照之委託書私文書,再連同Jackson交付、偽造之其他國民身分證,連續多次先後親自或利用大宇旅行社、台泰旅行社、不知情之 徐台其 、 李華明 等人,併同上開變造戶長各為乙○○、甲○○之戶口名簿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主管機關)行使辦理「戊○○」之護照申請案,大宇旅行社之徐台其辦理「丁○○」之護照申請案,因該局發覺有異而未准許,「己○○」之護照則因主管機關未能查覺此不實事項而核發。迨主管機關核發「己○○」之護照後,再依丙○○之需要,委由旅行社人員代為辦理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每辦妥一本附有簽證之護照,彭玉銘可獲美金五千元不等之報酬。而丙○○對於該犯罪集團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辦得護照及臺胞證之過程均不知情。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該犯罪集團委由李成將偽造之「己○○」身分證、駕駛執照、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在廣東省深圳市交與丙○○,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己○○、乙○○、甲○○、戶政管理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偽造之「己○○」護照已有毀損,不能繼續使用,丙○○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冒名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國益旅行社」,請不知情之 郭曉慧 代辦申請護照,足生損害於己○○及主管機關核發護照、簽證、國人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然因主管機關發現有異,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戊○○」之身分證;「丁○○」之身分證;及「己○○」之身分證、駕照、及中華民國護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彭玉銘之供述、證人李華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七九頁背面警詢筆錄)、徐台其(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警詢筆錄)、郭曉慧(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警詢筆錄)、乙○○、甲○○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戊○○」、「丁○○」、「己○○」之國民身分證,「戊○○」「丁○○」普通護照申請書、「己○○」駕駛執照、中華民國護照及附卷可稽。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九日刑鑑字第三八七四二號、九十年十一月二七日刑鑑字第二二0六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可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卷宗第一宗第二一一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以彭玉銘為首之犯罪集團共同偽造身分證,必須偽造「內政部公印」及印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公印文罪。被告與彭玉銘偽造國民身分證,彭玉銘復假冒「許靜雄」名義,持偽造之身分證、委託書及變造之戶口名簿公文書(被告就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理由欄第五、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冒名者、內政部、主管機關核發護照、國人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又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內容不實,仍與彭玉銘共同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護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彭玉銘等人,就上開個別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冒名申辦護照等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就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徐台其、 李華偉 代為申辦護照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尚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與彭玉銘等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較高之行使罪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印文各罪間,各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印文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被告行使公印文行為次數較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印文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現行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未有刑罰規定,經比較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乃不併論以護照條例之刑罰,均此說明。
四、扣「戊○○」之身分證一枚、「丁○○」之身分證一枚、「己○○」之身分證、駕照、及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枚,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彭玉銘等人共同偽造身分證、戶口名簿、冒名申請護照、簽證、臺胞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又彭玉銘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將Jackson先前所交付戶長為乙○○,及其所有、戶長為前妻甲○○之戶口名簿公文書予以變造,其方式係在空白欄內填寫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即在戶長為乙○○之戶籍謄本上擅自增加丁○○為寄居人口,在戶長為甲○○之戶籍謄本上擅自增加戊○○為寄居人口,自己則持先前以同樣方式由Jackson交付、偽造之「許靜雄」國民身分證,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其印章,假冒自己為「許靜雄」,填寫表示委請「許靜雄」代辦護照之委託書私文書,再連同Jackson交付、偽造之其他國民身分證,連續多次先後親自或利用大宇旅行社、台泰旅行社、不知情之徐台其、李華明等人之行為,不僅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因被告當時身在中國澳門,應無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不僅加以否認,且無積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乃認被告並未涉及彭玉銘此部分之犯行,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