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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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泉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7日晚間19時37分許,陳明泉駕駛大都會客運306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共3線車道)之中間車道行駛右轉塔悠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八德路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逕行右轉塔悠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違規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游張買 ,本亦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其穿越點南側約8.9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惟仍竟未依號誌指示逕自於塔悠路1號前徒步穿越車道,而遭陳明泉所駕右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前車窗撞及頭部,致使游張買倒地,被該大客車拖行,其腹部、骨盆及左、右大腿並遭該大客車右前輪碾壓,因而受有左額裂傷2公分、下顎挫傷、頸部受創、骨盆骨折、雙大腿骨折、內出血、背部有輕度至中度拖曳傷、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骨盆、下肢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2時30分許不治死亡。陳明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張買之子 游獻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泉於原審審理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赴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柏傑 於偵查中證述現場圖所記載散落物至血跡約7.7公尺、散落物至行人穿越道約8.9公尺,是其在現場以滾輪測量而記載,依據其處理車禍案件經驗,散落物所在位置即行人與公車發生事故之第一時間撞擊點,本案之散落物為雨傘、錢幣,掉落在公車右後車輪,而血跡在公車右前輪,可能是被害人被公車拖行至該處才被壓到,車禍發生現場設有行人保護專用時間,四面全紅,專門給行人通行,行車管制燈號東西向綠燈時,行人為紅燈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99年度相字第192號相驗卷宗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7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62幀(見同上相驗卷宗第32至62頁)、事故地點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表(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本件肇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及分析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
192號相驗卷宗第22頁及99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第64頁)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 游張買確 因車禍受有左額裂傷2公分、下顎挫傷、頸部受創、骨盆骨折、雙大腿骨折、內出血、背部有輕度至中度拖曳傷、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骨盆、下肢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2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192號相驗卷宗第67頁、第69頁、第72至77頁及99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宗第70至8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3月23日北市醫忠字第09931044700號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沿八德路4段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欲右轉塔悠路方向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即貿然從八德路4段中間車道右轉至塔悠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害人游張買於其前方穿越塔悠路,致撞及被害人,對於本件所生事故,顯有過失至明。此外,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研判,亦同認被告確有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62至63頁),益見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再查,被害人游張買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人穿越道路;又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之雨傘、錢幣散落處距離塔悠路1號前路緣6.8公尺處,距離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約8.9公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身均在塔悠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且車身已經完全駛過該行人穿越道,車尾距離塔悠路1號前路緣約3.9公尺處,本院依上開證人王柏傑之證述,及該大客車右前車窗碎裂、被害人之血跡分布位置、雨傘及錢幣散落位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肇事後停放之位置、現場照片等情狀,且對照前開現場圖,事發之撞擊位置應即雨傘、錢幣散落處,即係在距離塔悠路1號前路緣約6.8公尺及系爭行人穿越道約8.9公尺附近,應可認定。另依監視錄影(檔名VST-01-2.VOB)錄影時間為19時15分42秒左右可見多名行人依行人專用時相進入路口,該時尚未見到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錄影時間為19時16分02秒左右可見八德路車流進入路口行駛;之後於錄影時間為19時16分45秒左右已見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停於最終位置時,當時八德路車流仍持續往塔悠路方向左右轉行駛,顯示肇事時並非行人專用時相。是被害人應係於前開肇事時間,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從塔悠路1號附近前,穿越塔悠路至明。再觀之被害人雨傘、錢幣散落處即穿越點南側8.9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業如前述,可見被害人亦非不能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竟仍違規穿越道路,被害人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穿越道路」與「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前開覆議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63頁)亦同此認定。惟被告並不能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大都會客運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192號相驗卷宗第3頁反面、第13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而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已遵守汽車行駛之交通法令之規定而言,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93年度臺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有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已如前述,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條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成立自首,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社會之法律感情。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經查,本件被害人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與「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穿越道路」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本件被害人同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疏失,尚有未洽。又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除分別有前述過失情形外,彼等間之過失責任尚有輕重之分,而被告之過失情形僅屬肇事次因而非主因,亦詳前述,原審漏未斟酌比較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過失輕重程度,僅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且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作為過失情節之量刑依據,亦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有業務過失情形,惟本案事故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都有過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也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0萬元,但被害人家屬要求太高致遲未達成和解;又其是家中經濟來源,若入獄執行,全家將頓失經濟依靠,家中經濟定會出現問題,希望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等語。原審既有上開瑕疵可指,部分瑕疵並為被告上訴指摘及之,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既為大型車之公車司機,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上述駕車疏失,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所為非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婚,育有二子女,均就學中,一為大二生、另一則為小三,配偶目前沒有工作,現住房屋為租賃,本案事發後已不在大都會客運工作,家中經濟全靠其在菜市場打零工維生,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註冊單、成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參;本件強制險160萬元已獲理賠(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迄今雖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共30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並陳明願意提高賠償被害人家屬為340萬元,其中大都會客運願賠償300萬元,其餘40萬元其願意負擔賠償之責,除第一次先給付10萬元外其餘30萬元則分期給付,然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有所差距,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雖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惟被告與其僱主大都會客運於原審迄今均表示願至少連帶賠償300萬元(包含強制險在內)以上,是被害人家屬定可自被告之前僱主大都會客運處獲得至少300萬元以上之民事賠償金(大都會客運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本院斟酌被告係有路權之車輛,被告所涉過失情節僅屬肇事次因而非主因,而本件被害人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與「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犯行,並勉力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上述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從輕量處被告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