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峻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峻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恐嚇言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非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自無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反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相加,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告訴人要求分手,一時憤怒而為本件恐嚇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則願意宥恕被告等情,亦有本院101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被告趙峻賢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95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峻賢與許○○(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趙峻賢因不滿許○○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穀保家商校內,向許○○恫稱:「如果不順我的意思做的話,就要把妳墮胎的事情告訴家人、朋友。」,嗣於翌(7)日凌晨0時許,在許○○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撥打電話向其恫稱:「妳要逼我跟你爸說你墮胎的事情嗎?還是要我在妳家樓下等你?」等語,以上揭加害其名譽之事恐嚇許○○,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峻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施恐嚇犯行,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