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嘉寶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其另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簡字第274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101年7月10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李嘉寶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
10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8月9日另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簡字第274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101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與公共危險案件乃同日所犯,受刑人於100年8月9日凌晨0時16分許,先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即宣告緩刑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大聲咆哮口出惡言,再犯後案之妨害公務案件,顯見受刑人並非於該公共危險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其次,受刑人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自難僅憑其後另因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況觀受刑人後案妨害公務案件所犯尚非重罪,且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足徵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