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家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更因此並因此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 陳國顯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60號被告薛家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臨31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街128巷5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榮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購買檳榔。嗣於翌(18)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因不勝酒力,由後方追撞陳國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家榮之自白。
(二)證人陳國顯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
(七)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