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30分左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在新北市三重區○○○路380巷31號廟宇前,」,同欄第3行「重型機車」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坤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由,具體求刑拘役20日,惟本件被告自新北市三重區○○○路380巷31號廟宇前飲酒後,騎乘機車途經新北市三重區○○○路145巷3弄口始為警攔檢而查獲乙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GOOGLE網路地圖之結果,長達1公里餘,且沿途均為市區道路等情,此有本院職權上網查詢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證,故本院審酌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所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80號被告莊坤水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路98巷2號4樓居新北市三重區○○○路394巷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水於民國101年9月3日19時30分左右,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35分左右,途經新北市三重區○○○路145巷3弄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水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爰請判處被告拘役20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