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浩任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浩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 小兆 」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後,再由王浩任出面假冒書記官之公務員,向受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後,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謀議既定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一顆及偽造未貼相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學」識別證特種文書一張,並將該偽刻之公印及未貼相片之偽造服務證交由「阿倫」、「小兆」,由「阿倫」、「小兆」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時、地,將王浩任之相片貼於上開偽造服務證之相片欄而偽造完成該特種文書,再交付王浩任,以供王浩任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出示,用以佐證其為法院人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又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二紙後,於100年1月11日某時許,傳真至臺北市某便利商店,由王浩任前往接收該二紙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阿倫」、「小兆」,由「阿倫」、「小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偽造之公印蓋於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而偽造完成該二紙公文書後,連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予王浩任,並囑王浩任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之工具。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0年1月12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易廉 ,自稱係「調查局人員」、「書記官」,佯稱因易廉涉嫌詐欺罪,需將財產存入法院所開立之公證帳戶,否則財產將遭凍結,法院將會指派書記官前往向易廉領取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身分證等物云云,致易廉信以為真,於電話中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相約於同日14時許交付上開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撥打電話至上揭王浩任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王浩任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10之2號旁,向易廉出示上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學」識別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交付易廉而行使之,冒充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易廉及林哲學本人,且致易廉陷於錯誤,誤認王浩任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人員,而當場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及身分證一張。王浩任旋於不詳時、地,將上揭易廉交付之物轉交「阿倫」,嗣因「阿倫」發覺易廉所交付之印章與其郵局帳戶留存之印鑑不符,遂再轉知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以電話向易廉佯稱:伊所交付之印章與原留存印鑑不符,無法辦理後續手續,將造成財產帳戶遭凍結,需再交付正確印鑑,法院會指派同一位書記官前往與其交換印鑑云云,並撥打電話至上揭王浩任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王浩任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10之2號旁與易廉交換印章,惟易廉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由員警於王浩任向易廉收取印章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學」識別證特種文書及行動電話一具。
三、案經易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浩任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廉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9頁),復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學」識別證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37、39至42、5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8條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二度詐騙同一告訴人,其犯罪時間僅間隔
1時30分許,且係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故意而為上開二次詐欺犯行,並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小兆」等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判決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以取信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惡性非輕,惟其年紀尚輕,智薄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尚非全無悔過遷善之可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公印1顆,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偽造公文書2張,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學」識別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均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本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非被告所為,原審判決論以該罪,有判決違法之情形;被害人易廉之存款並未被詐騙集團所領取,原審判決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判決不當;被告犯後深知悔悟,對犯行坦承不諱,並全力配合調查,又於本案僅屬「車手」角色,危害程度較低,且年紀甚輕,思慮不周,因一時不察而誤入歧途,情堪憫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依前揭說明,縱偽造公印文之行為非被告所親為,亦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存款並未被領取,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而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節,業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易廉之證述相符,則原審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贓證物品扣押清單│├──┼───────┼────────┼────────┤│一│偽造之「臺灣臺│壹顆│未扣案│││北地方法院印」│││││公印│││├──┼───────┼────────┼────────┤│二│偽造之「法務部│壹張(連同其上偽│臺北地檢署100年│││行政凍結管制執│造之「臺灣臺北地│度紅字第140號│││行命令」公文書│方法院印印」之公│編號1││││印文壹枚)││├──┼───────┼────────┼────────┤│三│偽造之「臺灣臺│壹張(連同其上偽│臺北地檢署100年│││中地方法院法院│造之「臺灣臺北地│度紅字第140號│││公證款收據」公│方法院印印」之公│編號1│││文書│印文壹枚)││├──┼───────┼────────┼────────┤│四│偽造之「臺灣省│壹張(上貼有被告│臺北地檢署100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照片壹張)│度紅字第140號│││署監管科書記官││編號2│││林哲學」識別證│││├──┼───────┼────────┼────────┤│五│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臺北地檢署100年││││話門號0000000000│度紅字第140號││││號SIM卡壹張)│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