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於101年
2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愛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中華路3巷與光明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輛駛入來車車道即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適 蘇卿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李秉宏所駕駛車輛車頭左前方處因而與蘇卿秦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蘇卿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弓撕裂傷、足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蘇卿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秉宏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蘇卿秦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李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卿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3月1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62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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