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琦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琦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業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被告簡琦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琦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2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9月6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新北橋下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琦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