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被告郭建輝於本院101月10月18日訊問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擊砸上開紗窗鋁條之扳手1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被告郭建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輝與 陳純建 因先前工作問題而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至陳純建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84巷11號之營業所,以扳手1支擊砸該處之紗窗鋁條1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致該鋁條受有凹陷之毀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純建。
二、案經陳純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建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純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鋁條凹損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