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9日17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4鄰三界壇2-16號尋其親友,見居住於鄰房之丙○○○(已自殺死亡)坐於該處短椅上撿拾菜葉,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乃走向前以腳踢向丙○○○置於地面上之菜葉表達不滿,惟疏未注意致踢向丙○○○之右臉頰,導致丙○○○受有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脫位併視網膜剝離、右下眼瞼割傷及瘀青等傷害,雖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仍遺留視覺機能之嚴重影響,造成右眼裸視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即令經手術亦無法恢復原有視力狀態,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狀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5頁、第24頁、本院筆錄),而被害人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賴子玲(即被害人之孫)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17頁、第33至34頁),並有被害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而被害人雖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仍遺留視覺機能之嚴重影響,造成右眼裸視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即令經手術亦無法恢復原有視力狀態等情,亦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在卷(見偵卷第35頁),均足堪認定。而被告因因上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該等傷害,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意圖,惟被告係以腳踢向於被害人面前之菜葉,衡情該舉止極有可能傷及正於該處撿拾採葉之被害人之顏面部,而位於顏面部之眼部組織甚為脆弱,遭外力擊刺時極易導致功能尚失、視力減退之重大難治傷害之結夥,此為一般人及被告於客觀上所得認知,故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其因過失剔到被害人之右眼部,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重傷之可能,此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為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當時係衝過來踢伊一腳云云,似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情;然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正坐在2之16號門口的短椅上,他自我前面走來我沒看到他,可能他手上有拿鑰匙,用手打我的臉部一下,打完我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觀諸被害人前後所言,顯見被害人案發當時並未見到被告如何舉止,尚無從以該指述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踢向被害人之情。又稽之證人賴子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他踢的時候,阿媽有坐在椅子上向前要撿拾(地)上的菜,...。是一走到阿媽前時,就將腳抬起來踢向阿媽的臉,走到阿媽前時並未停下來,所以是一走到就往前踢等語(見偵卷第34頁),由此可見被告以腳踢出時係處於步行前進過程中,是被告若果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則衡情當走至被害人前並停下腳步,確定目標方向後始以腳踢向被害人。復依案發當時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以觀,當時被害人正坐於短椅上低頭撿拾菜葉,而被害人係顏部正面之眼部受傷,是足見被害人該傷勢應係被告以腳踢出後、往上抬之際以其腳尖、腳背踢中被害人上開部位,而應非被告以腳朝向被害人頭部踢出所致之傷害甚明,是亦徵被告辯稱係為踢向地面菜葉而不慎踢到被害人之情,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遽以上開方式表達不滿,不慎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犯後髓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業已死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冀能引以為惕,謹慎言行。
四、至被害人家屬乙○○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法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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