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乙○○負責之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立公司)職員,民國83年間,乙○○仲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航聯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476等地號土地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公司)合建,乙○○並以其妻劉士瑛名義買下上開土地旁之畸零地,再受託承攬其他畸零地所有權人之建築工程,於84年11月27日完成中國航聯公司與僑泰公司之合作開發案件,得收取約定之仲介報酬。其間在84年6月間,乙○○找丁○○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丁○○委由其夫甲○○代為謄錄,乙○○並應允給予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獎勵金。事成後,丁○○、甲○○見乙○○未依約給付,並見乙○○因上開仲介案取得上千萬元之仲介費用,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9月5日上午8時許,由丙○○、甲○○、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計4人,攜帶電纜線1綑,趁乙○○開門擬外出之際,侵入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租住處,因乙○○否認土地仲介之事,先遭丙○○持空酒瓶毆打,致乙○○受有臉部、胸部瘀傷等傷害,丙○○隨即出示手槍1把,以該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乙○○心生畏懼,但乙○○仍拒絕交付仲介費,渠等即將乙○○關入廁所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1時許,才將乙○○釋出,乙○○因恐續遭毆打、拘禁及懾於對方持有槍枝,遂在甲○○、丙○○等人強制下,先支付現金10萬元,但因乙○○無現款在身,被逼緊急聯絡友人 張清吉 調借,經張清吉交代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人員後,再由乙○○簽發支票交予現場之不知名人士持往該銀行取款。同日下午3時許,甲○○等人得手後,又由甲○○填寫「答應給 王林 『森』酬勞及勞務費用3百萬元」之承諾書,強制乙○○簽名,同時強制乙○○簽發面額計2百90萬元之支票4紙,甲○○等一夥人始離去。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云云 (起訴書另載丁○○、甲○○、戊○○於85年12月21日夥同戊○○至泰山鄉康泰醫院挾持乙○○部分,丙○○並未參與;另外丁○○、甲○○二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二人無罪,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65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罪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張清吉、警員 李榮聰 之證言,又告訴人為本件仲介案煞費苦心,縱令甲○○有參與企劃書之擬就,然其僅書寫計劃書即可分得數百萬元酬金,衡情應無可能,甲○○所稱3百萬元酬金一事,並不實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丙○○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即認識,前曾受告訴人委託幫忙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 潘富雄 間之糾紛, 伊固 曾於85年9月1日至告訴人家拿取受託處理告訴人與潘富雄間土地投資糾紛事宜之委託書,惟從未曾與甲○○或何人於85年9月5日前去告訴人家施用暴力,伊在原審經通緝到案之初,因不明就裡,在搞不清楚為何事被通緝之情況下,籠統混為一談,故誤供稱伊曾於85年9月5日至告訴人家裡,實則伊並未於9月3日或5日至告訴人家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均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案所應審究者,係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以及被告在原審遭通緝到案之初,為何供承夥同甲○○、丁○○等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前審傳喚告訴人乙○○訊問,惟據告訴人具狀稱,因患有肺癌致未能到庭(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9、30頁),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1頁)為佐。而其於86年2月12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甲○○於85年9月5日上午8時許,夥同3、4名不明男子,趁我從租住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開前外出時,突然出現堵住我門口,動手把我推回屋內,強行進入我房屋後,一夥把我圍住,將我控制住…一名不明男子不分皂白就持空酒瓶朝我臉部、胸部連續捶了4、5下後,打我那男子即打開他手中男用黑色手提包,現出手槍凶器給我看了一下,甲○○…指對我說土地做成了錢要拿出來,我不肯,他們就把我關入廁所內不讓我出來,打我那男子就在門外隔著廁所門,與我對話佯裝和事佬…關到當天下午13時許才把我從廁所內放出來,甲○○及打我那男子又開口向我要3百萬元,我因被關了一上午,況且他們也帶有手槍,也被他們毆打心裏害怕,就佯裝向他們討價還價表示願意拿出1百萬元給他們,但他們不肯,並出口表示又要動手毆打,說一定要拿出3百萬元…我見他們不肯罷休最後一再討價還價,他們才願意以10萬元現金、2百90萬元支票給他們,他們得手後,一夥才放開我離去」、「85年9月5日甲○○教唆來的同夥有3人,其中有1人於當天就是持空酒瓶將我毆打傷,把我關入廁所內佯裝充作和事佬之男子,在與我對話中那男子自稱叫『 張正 安』,並留下03–0000000、000000000,說有事情可找他(指 張正安 )幫忙,該張正安也是當天打開他手中男用黑色手提包,現出手槍讓我看之男子」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反面),於86年2月18日第2次警詢時指稱:「(提示丙○○之口卡)這張丙○○口卡之人就是歹徒張正安之人沒錯,原來張正安留假姓名給我,口卡上之丙○○就是張正安本人沒錯」、「(當天持槍械及動手打你之人是否就這丙○○之人)是的,就是丙○○沒錯」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21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月5日甲○○帶丙○○(事後以他留的電話查的)還有另外二位,當天早上9點,我開門要出去,甲○○說要我進去談事情,進屋後他又開門讓丙○○進來,當時我原要 王某 1人進來,後來丙○○又開門要另外2人進來…王某說我在僑泰拿了7、8千萬,為何沒給他,我說錢都未拿到,拿到會給他吃紅,因為仲介業賺錢,都會給人吃紅,也希望 張女 繼續工作,丙○○說我在騙他,就拿我家的酒瓶打我頭及胸部,打的很用力,我求助甲○○,王某稱我錢拿出來就沒事,打完,王、張2人就把我關在廁所,王某出去辦事,中午1點左右就進來,就要向我拿6百萬…後來說到3百萬,當時還在廁所,我答應後,才放我出來,叫我拿現金50萬,其他開票,我打電話給張清吉調借10萬元,因當時對方在旁邊,我無法說明原因,只說現在有困難…9月5日當天他們又強迫我開承諾書,載明甲○○幫忙仲介土地,承諾給甲○○
3百萬元的佣金」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71頁)。固指訴被告丙○○即係與甲○○於85年9月5日至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住處,持空酒瓶毆打告訴人、將其關入廁所,並打開手中男用黑色手提包,出示手槍之人云云。然其此項指訴並不實在,茲說明於后:
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要旨)。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先稱:係於85年9月5日早上8時許,甲○○夥同3、4名不良份子闖入其家中持空酒瓶捶打其臉部、胸部,並展示手提包之手槍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於85年9月5日上午9時夥同其他2人,趁其開門時闖入其家中,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多放伊出來,被告有打開皮包亮槍並開口要錢等語,已如前述。固可認告訴人所供被告闖入其租住處之時間究為8點或9點一節,所供前後不一,惟其所指被告丙○○闖入其租住處之日期並無不同,尚不得因告訴人此等稍有不同之指訴瑕疵,即全盤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法院仍應審究告訴人上開警詢、檢訊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相符,附此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乙○○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甲○○夥同3、4名不明
男子,其中1人持酒瓶毆打他,打開男用黑色手提包,亮出手槍,該名男子自稱叫『張正安』等情,嗣於第2次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被告丙○○之口卡時,並指認歹徒張正安即係被告丙○○,詳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即85年9月5日前並不認識被告丙○○,亦不知被告姓名。惟查:
⑴本件告訴人乙○○另與案外人潘富雄於78年間因共同投資土
地滋生糾紛,告訴人之子 林政緯 因而對潘富雄、 潘世偉 父子提起傷害告訴,此業據潘富雄證述綦詳(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149反面),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410號起訴書影本1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141至143頁)為佐;且告訴人乙○○亦因上開土地投資糾紛涉嫌背信案件,該案由潘富雄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續字第341號起訴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可參。從而,告訴人乙○○與案外人潘富雄間確有因共同投資土地而滋生糾紛一節,堪予認定。而案外人潘富雄與告訴人乙○○雙方均曾分別委任被告丙○○代為處理與對方之糾紛,有告訴人乙○○立具日期為85年9月5日之委託書(影本)、及潘富雄立具日期為85年9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之授權書(影本)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6、17頁)可憑。核依上開告訴人乙○○所簽署之委託書之記載,其簽署日期係為85年9月3日,顯早於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夥同甲○○等人妨害其自由之時間(即85年9月5日),衡情告訴人乙○○既已於本案案發前二日見過被告丙○○,並書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其與案外人潘富雄間之土地投資糾紛事宜,何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卻不認識被告丙○○,亦不知被告之姓名?從而,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妨害其自由一節,即屬有疑。參以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與乙○○何時認識)在84年 郭波 律師處認識,當時我在郭律師處幫忙,我和丙○○是朋友關係,丙○○也是在這個時候認識乙○○,當時丙○○繼承一些土地,我介紹乙○○給丙○○處理土地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益徵 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即85年9月5日前即已透過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並進而委託被告丙○○處理其與案外人潘富雄間之糾紛。衡情若被告丙○○確於85年9月5日夥同甲○○、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何以告訴人乙○○於第1次警詢時,竟未指明涉案者即係被告丙○○?是告訴人指訴於85年9月5日遭被告丙○○挾持、勒索,卻不識其曾委託之人之姓名,而於本件報案時稱係甲○○與張正「安」共犯一節,顯不實在。
⑵又告訴人乙○○雖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該委託書係伊遭被告
關在廁所內,被逼書寫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查,告訴人乙○○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始,雖指述被告丙○○將其關入廁所內,書立同意書(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15至24頁)等情,然其所指訴遭逼迫而書立之同意書,其內容係關於告訴人乙○○介紹土地給僑泰公司所得之介紹費,告訴人願給付其中之2百90萬元予甲○○,有告訴人乙○○於86年2月12日第1次警詢時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見86年度偵字7563號卷第37頁)可考,可認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始所指遭被告丙○○逼迫下所簽之同意書,並非關於委託處理告訴人與潘富雄間之土地投資糾紛之委託書甚明,告訴人上開於原審之指訴,即非屬實。且綜觀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均未提及被告丙○○逼迫告訴人乙○○書寫85年9月3日委託處理告訴人與潘富雄間土地投資糾紛之委託書乙情,則上開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指訴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且查,告訴人乙○○立具日期為85年9月5日之同意書,其內容載為:「茲與潘富雄等共同投資座落北市○○區○○段221、256等17筆土地乙事,現因全案尚未清楚無法結算,且本人(即乙○○)無暇,故特委由丙○○君代理本人為處理一切有關事宜」等語,有告訴人乙○○立具日期為85年9月5日之委託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可憑;而案外人 瀋富雄 立具日期為85年9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之授權書,其內容載為:「委任之權限:北市○○區○○段1小段221等17筆土地投資之金額及獲利返還事宜。潘富雄提供資金予乙○○購買前開17筆土地,雙方約定土地轉賣後利潤分配依持股權予潘富雄19%,關於本利分配事宜,受權由受任人(即丙○○、以及案外人 焦惠中 )代為領取轉交委任人(即潘富雄)」等語,有潘富雄立具日期為85年9月23日之授權書(影本)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6頁)可憑。
可認上開2份委託書、授權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參以潘富雄出具之授權書尚經由法院公證,衡情應無受逼迫而出具授權書之可能,則倘認上開告訴人乙○○立具之委託書係遭被告丙○○逼迫下所為,豈會與另一授權書即潘富雄出具委託被告丙○○處理與乙○○間土地投資糾紛之授權書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遭逼迫書立上開同意書乙情,顯不足採。況查,該委託書所載之日期為85年9月3日,核與本案案發日期(即85年9月5日)不符,已如前述,縱如告訴人所指係於85年9月5日所書具上開委託書,則何以被告丙○○僅要求告訴人乙○○倒填2日,而非更多日?被告丙○○何以能預知後事,預留後步?在在均不合常情事理,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言,殊無可信。
⒊又告訴人乙○○雖稱甲○○僅參與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
,即可分得數百萬元酬金,衡情應無可能,甲○○所稱3百萬元酬金一事,並不實在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口頭說仲介成功會給他們吃紅,但沒說會給多少吃紅。」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112頁反面),其供述已前後不一致。且查,企劃書應係腦力激盪下之產物,非如土地謄本僅須謄錄即可,況果如告訴人所述僅係謄錄資料,何以告訴人竟願支付二、三十萬元之酬勞?故告訴人乙○○所稱,甲○○僅參與謄錄企劃書云云,應無可採。參以證人 陳信亮 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事人土地仲介事有無參與?)有。是84年底85年初,由王(指甲○○)帶林(指告訴人)至我事務所是林要寫仲介承諾書,內容似是中國航聯委託林仲介,仲介成後航聯給林佣金主要內容,林當場寫草稿,我審查寫,王亦在場,雙方未言明合作仲介,但我想有關連。」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159頁),已明確證述甲○○有參與告訴人乙○○土地仲介乙事。證人劉德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中國航聯出售土地給僑泰知否?)不知。但我有參與繪圖,是乙○○找我們事務所繪平面地面圖,我有去開過會,是山(指告訴人)向中航報告如何搭蓋事,約1、2年前,當場有見甲○○。」、「(提示甲○○照片)是此人,當時尚有中國航聯人,山(指告訴人)說的較多,王(指甲○○)與山(指告訴人)坐一起,王(指甲○○)也有發言,他們談合建條件,王有說話,偏向合建條件部分。」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34頁反面),已明確證述曾見過甲○○與告訴人乙○○一同參與土地合建計畫之會議等情,核與證人陳信亮上開證述甲○○有參與告訴人乙○○土地仲介一節相符,可認甲○○確有參與告訴人土地仲介乙事甚明。又告訴人乙○○既已承諾欲給付酬勞(吃紅)予甲○○,已如前述,則不論酬勞金額究為2、30萬元,抑或3百萬元,均可認甲○○所稱伊對告訴人有債權等語,應非無憑。從而,甲○○向告訴人乙○○要求給付酬勞,應非無故勒索,至於要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固因雙方就此未事先言明,且認知亦不同,而滋生糾葛,但尚不得遽此即指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夥同被告丙○○、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
⒋另告訴人乙○○尚指訴本件主要係甲○○、丁○○夥同被告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與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85年9月5日挾持告訴人並予強索財物等情。經查,於85年9月5日案發當日,甲○○因另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喚應於上午10時出庭,且確有遵期到庭就審之情,有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56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審理卷第61頁)。而自告訴人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住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計程車路程約30分,加上來回等候於下午1時返回,時間上雖不無可能,然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大部分在上午,則甲○○能否於是日上午8時挾持告訴人,於中途離去,再返回繼續妨害告訴人自由,已屬可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9月5日甲○○有開庭,我陪甲○○開到10點多…我沒有去乙○○家」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理卷第86頁),告訴人乙○○亦指述當天確實未見到丁○○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理卷第90頁),益徵甲○○並未於85年9月5日上午8時許至告訴人之住處。
參以甲○○因同一事實被以流氓案件移送,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維持原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6年度感裁字第66號裁定、本院治安法庭87年度感抗字第184號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106至113頁)。
是告訴人指訴甲○○夥同被告丙○○於85年9月5日上午至其住處,妨害其自由等情,顯不實在。
⒌此外,告訴人乙○○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證明其確曾遭被告
丙○○打傷。惟查,該驗傷診斷書並非85年9月5日作成,而係同年月14日,其檢驗時間為該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32背面至33頁),可認告訴人並非於其所指案發當日(即85年9月5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而係於同年月14日始至仁愛醫院驗傷,衡諸常情,一般人受有傷害,理當於當日抑或於翌日立即至醫院驗傷、接受治療,以確定傷害程度,並保全相關證據,何以告訴人竟於事隔近10日後始至醫院驗傷,已屬可疑。復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市仁愛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病情,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於85年9月14日至門診檢查,有臉部及胸部之瘀傷,此傷並非舊傷等語,有該醫院90年3月19日北市仁醫歷字第90601506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103頁),倘告訴人於9月5日確遭被告毆打受傷,衡情其傷勢會因時間經過,透過人體自行修復能力而逐漸恢復,於事隔近10日驗傷時,理應已為舊傷,何以其於9月14日驗傷時,其傷勢竟被認定非屬舊傷?是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訴於85年9月5日被毆傷一節係實在。再衡以告訴人遲至86年2月12日向警局報案之情(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15頁),實與一般受害後儘速報警查究之情,不相符合。且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告訴人亦曾委託被告處理與潘富雄間糾紛之事,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被告之姓名,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指訴,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丙○○持酒瓶毆打、及被告丙○○亮槍恐嚇一節,並未留下酒瓶以供採驗指紋,且槍枝亦未經扣案,從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而別無補強證據,實難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再查,被告丙○○於原審通緝到案之初,供稱:「(85年9月5日與甲○○、丁○○等人到乙○○住處)有去他家,但未帶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是9月1日,我一拿到委託書就離開了」(見本院上更㈠審理卷第91頁)、「我是9月1日去的」、「我一個人去,乙○○叫我去」、「通緝到案之後時間隔那麼久,所以我不記得詳細時間,法官問我9月5日,我就回答9月5日」、「應該是9月1日」、「我只有在9月1日去,3日、5日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理卷第46至47頁),對於其至告訴人住處之日期以及是否與甲○○一同去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致。然查,被告丙○○於原審通緝到案之初,當庭提出之告訴人乙○○所立具之上開委託書,署押日期為85年9月3日,即與其於原審通緝到案之初所供9月5日至告訴人乙○○住處互不吻合。參以甲○○於85年9月5日上午因另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事,經原審法院傳喚應於上午10時出庭,且確有遵期到庭就審,而未如告訴人所指訴於85年9月5日上午8時許至其住處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確實未於85年9月5日與甲○○等人同至告訴人住處,是被告丙○○於原審通緝到案時之供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況無論告訴人乙○○所指於9月5日,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一節,抑或被告所供稱係於9月1日至告訴人處拿委託書一節,二者皆與前述委託書之日期不合,足見雙方確有可能因時日距今已遠,記憶難免模糊,是尚不能因被告丙○○於通緝到案時曾供述,9月5日有至告訴人處,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是公訴人以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時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於通緝到案時雖供稱:「(乙○○)簽發支票很多張,多開半個月、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固與甲○○於偵審時所供其向告訴人取得10萬元現金及
4張支票等情(詳如後述)相符。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所載,5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85年9月5日、同年9月24日、10月2日、11月8日、12月11日,此有台灣銀行支票存根聯影本5紙附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100頁),是告訴人所簽發予甲○○之支票發票日期並未如被告丙○○所供係半個、1個月之票期。況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係因事後與甲○○持支票至潘富雄處調錢,才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理卷第48頁),可認被告係事後始知悉告訴人簽發支票予甲○○一事,是尚不得以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曾提及支票事,遽認被告有為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且據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即85年9月5日)根本沒去他家」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根本沒到他家,同意書是9月1日我寫,他簽名,票9月5日,他又拿10萬元及支票4張給我,我在公司,是他叫我去的,在公司他打電話給別人調的10萬元」等語(見8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77頁背面),已明確供述其於85年9月5日並未至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住處索款,而係於9月1日去告訴人之公司處,由其書寫告訴人同意付款書,交由告訴人簽名等情,並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83、84頁)。而上開同意書中,日期為85年9月1日之同意書,明顯為告訴人所親筆書寫,為告訴人所坦承,另紙同年12月21日之同意書始為甲○○所寫,告訴人署名,有該2紙同意書之筆跡可供比對,固可認上開甲○○所供關於何人書寫一節,尚非完全與事實相符,但仍可見並無9月5日之事。而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同意書是他寫的,這份是傳真給律師的,同意書是9月1日寫,9月1日他(指告訴人)給我這份同意書,談開票,我在9月5日下午2時去拿的」、「他在9月1日開票給我,9月5日下午開完庭,我拿票到新莊分行去拿,約在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230頁),雖供承其於9月5日下午至新莊分行拿支票,然亦未供稱被告丙○○曾於9月1日及9月5日一起前往告訴人處,是尚不得以甲○○供稱於9月5日至新莊分行拿取支票一節,即認其與被告丙○○於9月1日及9月5日曾一起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住處。再者,甲○○所供9月5日下午拿支票等情,亦與告訴人所述9月5日早上被妨害自由之情,不相吻合。參以證人張清吉證述告訴人於85年9月5日向伊借款應急之情,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向張清吉調錢10萬元,證人張清吉既未目擊告訴人所指訴85年9月5日之犯行,其證言尚不足憑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壓強索金錢(詳如後述)。而證人即僑泰公司職員 黃世鐘 固於警詢時證稱:其公司與甲○○無任何關係,甲○○驅使一夥兄弟前來索討290萬元之仲介費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6、27頁),核與告訴人乙○○所訴被告丙○○、與甲○○等人索討之金額相符,惟其並未指明一夥人是否係幫派之人,亦未指認被告丙○○曾參與恐嚇行為,是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指訴於85年9月5日受甲○○之逼迫,簽發交付4張面額共290萬元支票與證人所證述之索討金額相符,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黃世鐘所指甲○○移送流氓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治安法庭認定甲○○無恐嚇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證人黃世鐘前開所言,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依據。從而,公訴人遽以被告丙○○於通緝到案時之供述與前開甲○○於偵審時之供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張清吉、黃世鐘之證詞均相符,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洵不足採。
㈣、證人張清吉於警詢時證稱:「乙○○有於去年9月間打我000000000呼叫器我回電時,林在電話中稱他有急用,需調現10萬元,我答應後即前往新莊市花蓮企銀領取10萬元現款託銀行櫃檯小姐 沈慧敏 轉交,於當天乙○○有以他支票10萬元向銀行沈慧敏拿走現款10萬元」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120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5年9月5日告訴人有無向你借10萬元現金)有。他打電話給我說急著要10萬現金,我有事交待銀行小姐 林某 會拿票來,就給他10萬元現金,後來有取走」、「(告訴人向你借金時口氣如何)比較緊張,是下午3點左右且很急,用台語說趕緊,沒有不行」等語(見8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他在電話中說急著要錢,要我幫忙,沒交待原因」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170頁)。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乙○○曾於85年9月5日向伊借款應急之情固與告訴人所述其於85年9月5日向證人張清吉借款10萬元一節相符。然證人張清吉既未目擊告訴人所指訴85年9月5日之犯行,則其證言固可認告訴人確有向張清吉借款10萬元,惟亦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丙○○向告訴人乙○○施壓強索金錢,告訴人始向證人張清吉借款等情。從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張清吉之證詞,尚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即警員李榮聰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5年9月10日及10月22日告的人有無到你所裡報案)告訴人帶他表弟( 王俊朋 )到派出所說要提出告訴,甲○○( 或森 )但他不確定,我輸入電腦出來名字給他指認,他不能確定,無法做報案紀錄,他說回去查明再來報案,我碰到一次是9月份晚上,當我在偵查庭作證,就是這個案子,他確實有來」等語(見8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服務,當時乙○○到我派出所報案,說他被打,但不確定名字,說王林『ㄕㄥ』,不知哪一個『ㄕㄥ』,他說他被打要告傷害,沒有提及恐嚇、勒索,當時因無法確定名字所以沒受理」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170頁),固已明確證述告訴人曾至伊任職之警所報案指訴王林「ㄕㄥ」傷害之事,因無確定名字,故未受理等情,然亦未提及被告丙○○如何涉案,且未親自見聞被告遭告訴人指訴之情,是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此外,本件相關之4張支票及其中2張經提示之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發,並經甲○○提示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係經被告強逼而簽發、交付。告訴人雖提出電纜線為證,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持用或被告夥同他人所持用,而作為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物,即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復無告訴人指訴之槍枝、酒瓶扣案佐證告訴人指訴屬實,亦均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末查,告訴人所指共同涉犯本案之甲○○、丁○○2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2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法院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85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不法情事,而告訴人之指訴多有瑕疵,已如上述,被告丙○○亦否認有於85年9月5日與甲○○至告訴人處妨害告訴人自由、強索財物等情,縱認告訴人因日久記憶不清,而錯指其簽交本件支票之時間,亦僅能認告訴人與本件相關之人甲○○間有民事債務糾葛而已,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刑事不法情事。再起訴書所指85年12月21日發生之事,係甲○○與戊○○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丙○○無於該日與甲○○共犯妨害自由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等犯行。
六、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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