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興煥
男46歲國民乙○○男49歲
國民甲○○男22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偵字第15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等經起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