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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