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70、651、652、713、72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與丁○○(所犯竊盜犯行業由本院先行判決,經丁○○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係夫妻,明知丁○○因涉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遭警方佈線追查中,因恐丁○○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遭竊聽,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前往雲林縣○○鎮○○路「全家便利商店」虎尾光復分公司,在未經其弟乙○○之同意下,擅自冒用乙○○之名義,於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各欄位填寫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經複寫後為1式2聯)後,再交還不知情之店員而為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乃於核對身分證件無訛後,發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於94年1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份:證明被告確有冒用其弟乙○
○名義,在該資料卡上填寫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24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
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換言之,SIM卡中文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1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既具財產上價值,且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請,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即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知情便利商店店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乃於核對身分證件無訛後,發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恐夫丁○○因涉嫌竊盜案件而遭警方查緝,方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夫使用,犯罪之目的單純,惡性並非重大,及其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夫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收押後判處罪刑,而被告尚須獨力扶養
2名幼子、照顧婆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害人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乙○○」署名(經複寫後為1式2聯)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申請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後,旋將該門號交給知情之丁○○撥打,以此方式幫助丁○○竊取電纜線,逃避警方之追緝。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那時候幫丁○○辦理易付卡,主要是不想讓他受牢獄之苦,但是並不贊成丁○○的竊盜行為,並沒有幫助丁○○作那些事等語。經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與其一同行竊,且明白表示被告有勸阻伊不要再從事非法事情,可見被告對於丁○○竊盜一事,係表示反對,焉有可能再從旁給予任何助力。況丁○○有此竊盜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予以任何助益下方為之,要難僅以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丁○○,藉以躲避警方查緝,即遽認係一種幫助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應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