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8、83、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7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1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起,至94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止,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77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㈠因甲○○經警列為行方不明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於92年12月14日通知到警局接受採尿送驗;㈡於93年8月14日18時43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三塊厝2號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反應;㈢於93年12月7日15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濟美宮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反應;㈣於94年1月22日16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後庄6號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確定,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2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5年
7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1月
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且多次遭警查獲,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拒絕審判及執行之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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