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陸克沒收銷燬之,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及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
2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斗六簡易庭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六簡字第4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於90年3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並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5日入所續行戒治,而於同年
8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
6月及經撤銷緩刑後之有期徒刑10月,自90年8月29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2月28日,於91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3日出獄後之某日起至94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用火燒烤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週約施用2、3次。嗣為警於94年1月29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6克(驗餘淨重0.0526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削尖吸管1支(扣押物品清單未載明)、吸食工具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及削尖吸管1支、吸食工具1組扣案可稽;而所扣得之顆粒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0776克,取樣0.0250克已鑑析用罄,餘0.0526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4月18日()安鑑字第00681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5日入所續行戒治,而於同年8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斗六簡易庭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六簡字第4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於90年3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後之有期徒刑10月併執行,自90年8月29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2月28日,於91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僅藉詞提神之用,而以每週施用2、3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6克(取樣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0250克,業已鑑析用罄,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削尖吸管
1支係供被告剷取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工具之用,而吸食工具則是供被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其煙霧之用,並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