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祐原名何金柱
男38歲
之3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東祐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之空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之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何東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月30日出所,並於同年8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18日14時許止,在其嘉義市東區盧厝里東洋新村5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約施用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17上午5、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4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㈠於94年2月17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40號 藍明發 住處查獲,經警帶回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4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瑞穗橋旁堤岸道路上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東祐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㈠9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18日)凌晨零時1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㈡94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8時57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而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98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0日出所,並於同年8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8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於94年2月18日凌晨零時1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94年2月18日凌晨零時1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移送併辦,然如前所述,被告係「自94年1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18日14時許止」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在本院審判範圍內;而被告上開2次經警方查獲,其間相距不逾20小時,是被告在第1次被查獲採尿前,若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在第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速率而言,應屬可能,是被告供稱:我2次被查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都是因我在94年2月16日上午
5、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驗得等語,自屬可信,故本件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顯與起訴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為相同之主張),本即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麻醉、詐欺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僅藉詞心情不佳,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羈押前從事當鋪業,學歷為高職畢業,並育有2名幼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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