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素行不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於87年08月0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2號、第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89年度港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甲○○受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0年03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併前案執行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04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與前案有期徒刑6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甲○○於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並命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甲○○入強制戒治處所續行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03月21日期滿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轉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2年10月23日假釋出獄,於92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除毒癮,禁不起誘惑,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06月間某日起,至94年02月17日凌晨0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中尖山1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5至7天即施用1次。其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02月17日凌晨,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4年02月18日,甲○○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有警方出具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等書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各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在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23日假釋出獄,同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有期徒刑之矯正,均不見成效,可見被告毒癮甚深,不僅素行不良,其長時間沉溺於毒品之中,品行亦有不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不短,難認犯罪情節不重。被告於施用毒品期間,是在雲林縣口湖鄉從事早點之餐飲業,尚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係因毒友來找,其見他人施用毒品,禁不住誘惑,始又開始施用,由此犯罪動機可認被告戒毒之意志力薄弱,對外交友環境仍難控制,實有必要於一段較長之時間與外界隔離,以培養被告戒除毒癮之決心與自我控制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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