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癸○○
子○○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被告 程樹
壬○○庚○○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戊○○
辛○○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 程春雨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三‧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辛○○、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被告程樹、壬○○、庚○○、丁○○每人應有部分各九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至程春雨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可得分配之金額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之。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七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三七‧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辛○○、戊○○、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渠等就各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323.91平方公尺土地,為訴外人程春雨(已歿,其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與渠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及被告程樹(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壬○○(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庚○○(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辛○○(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所共有;另座落同段319地號、地目建、面積1230.19平方公尺土地,則為渠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八分之五)與被告辛○○(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三)、戊○○(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三)、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兩造間就上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得分割,經多次與被告協調俱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聲明:
㈠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請准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5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樹、壬○○、庚○○、丁○○4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B部分面積55.16平方公尺分歸為程春雨之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管理之;C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戊○○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D部分面積1103.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請准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即:E部分面積23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戊○○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F部分面積
384.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G部分面積615.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貳、被告方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聲明及陳述: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程春雨之應有部分分配在既成巷道上,將來無法利用,因之無法贊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程樹、壬○○、庚○○、丁○○、戊○○、辛○○
、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被告程樹、壬○○、庚○○、丁○○、戊○○、辛○○、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被告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3
23.91平方公尺土地,為訴外人程春雨(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與原告3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及被告程樹(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壬○○(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庚○○(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辛○○(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所共有;另座落同段319地號、地目建、面積1230.19平方公尺土地,則為渠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八分之五)與被告辛○○(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三)、戊○○(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三)、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另上揭埔北段3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程春雨已於民國18年12月2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
1份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非定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並求為依其聲明為分配,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樹、壬○○、庚○○、丁○○4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B部分面積55.16平方公尺分歸為程春雨之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管理之;C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戊○○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D部分面積1103.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云云。⑴惟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其上有磚造瓦頂平房一幢,南側部分土地則供為巷道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製作複丈成果圖1份(見93年7月26日西螺地政雲西地二字第0930004517號函)在卷可資比對。是上揭地號土地部分既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將之一概納入分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觀之,其主張已有未當。⑵其次,上開300地號土地固屬建地,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不一,其中最大者為原告3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最小者為被告程樹、壬○○、庚○○、丁○○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僅各為九六分之一,而上開土地扣除既成巷道用地(該巷道面積為195.28平方公尺)後,可得用以分配之面積為1128.63平方公尺(1323.91-195.28=1128.63),則被告程樹、壬○○、庚○○、丁○○等
4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渠等每人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各為11.76平方公尺;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程春雨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面積亦僅為47.03平方公尺等情,有西螺地政94年3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0940001683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說及附表在卷可稽。再者,上開300地號土地位於裡側與主要道路隔有同段318、319地號等2筆土地,現以私設巷道與外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所繪製之簡圖及西螺地政製作之現況圖各1份在卷可資比照。而上揭300地號土地與主要道路之最近距離約為7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該基地欲供為建築使用,勢需留設5公尺寬度以上之私設通路,以該基地長約48公尺計算,留設作為通路之面積需為240平方公尺以上,依此計算,則被告程樹、壬○○、庚○○、丁○○所能分得之土地,已未能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一般建築用地於住宅區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標準,致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幾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職故,該筆建地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細分之虞,不利於該筆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用,並有礙整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兩造甚為不利。⑶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程樹、壬○○、庚○○、丁○○等4人所分配之土地應予合併,由渠等4人繼續保持共有,惟前開4名被告就上揭土地之分割既未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歸渠等4人共有,而另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各情,本院認上揭300地號土地不宜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而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⒉次查,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其地形東、西兩邊較窄,南、北兩側較長,略為呈長條形,其上有磚造瓦頂平房一處,又其西南角一隅則為既成巷道經過,占用面積為41.92平方公尺,至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區塊堪稱完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西螺地政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茲被告丙○○既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辛○○、戊○○則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同意書在卷足憑,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土地使用現況等情,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不僅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又依附圖分割方案分配,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毋庸大量拆除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再者,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既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應由原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除前揭道路用地部分外,其餘分配方案尚屬妥適,爰依其主張定為分割方法,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7
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37.1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部分面積20.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41.9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辛○○、戊○○、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渠等就上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