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丑○
壬○○癸○○卯○○辰○○庚○○辛○○子○○○寅○○丁○○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兼上三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叁伍地號、地目建、面積伍肆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貳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丁○○、乙○○、甲○○、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叁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壬○○、辛○○、庚○○、癸○○、子○○○、寅○○、卯○○、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叁陸地號、地目建、面積壹肆伍玖平方公尺,同段叁柒地號、地目田、面積玖捌肆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零零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丁○○、乙○○、甲○○、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壹肆叁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壬○○、辛○○、庚○○、癸○○、子○○○、寅○○、卯○○、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庚○○、壬○○、辛○○、子○○○、寅○○、卯○○、辰○○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36地號、地目建、面積1459平方公尺,同段37地號、地目田、面積984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5、36、3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且將其中系爭36、37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癸○○辯稱:同意系爭36、37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
,且被告丑○、壬○○、辛○○、庚○○、癸○○、子○○○、寅○○、卯○○、辰○○願意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丁○○、乙○○、甲○○、己○○辯稱:同意系爭36、
37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且被告丁○○、乙○○、甲○○、己○○與原告願意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丑○、壬○○、辛○○、庚○○、子○○○、寅○○、
卯○○、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出書狀,以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均稱:同意系爭
36、37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且被告丑○、壬○○、辛○○、庚○○、癸○○、子○○○、寅○○、卯○○、辰○○願意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又系爭37地號土地雖屬田地目土地,然該土地業經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是系爭37地號土地即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如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應認其得為合併分割。經查,系爭
36、37地號等2筆土地雖分屬建地目與田地目之土地,然該2筆土地為相連之土地,復經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同為住宅區,此有地謄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其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以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既均相同,且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亦表示同意將相連之系爭36、37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將系爭36、37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㈠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鐵皮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編號2部分3層加強磚造建物與編號5部分磚造平房為被告卯○○、辰○○所共有,編號3、8部分磚造平房與編號4、6部分磚造石棉瓦建物為被告庚○○、壬○○、辛○○、癸○○所共有,編號7、9、12部分磚造平房為被告丑○所有,編號10、11部分磚造平房為被告子○○○所有,編號13部分磚造平房為被告寅○○所有,編號14部分磚造平房則作為公廳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與勘驗筆錄在卷可考。㈡系爭3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經編定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之農業區;系爭3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經編定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之住宅區;系爭3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經編定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之住宅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是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耕作與對外通行之需要。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3筆土地目前係經由南北兩側鄰地上之現有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東西兩側則無法對外通行。又系爭35地號土地,以及系爭36、37地號等
2筆土地合併後,均屬南北狹長地形,故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其分割線應採取東西走向,俾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以利用南北兩側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並使分割後各宗土地較為方正。㈢原告與被告丁○○、乙○○、甲○○、己○○等5人,以及被告丑○、壬○○、辛○○、庚○○、癸○○、子○○○、寅○○、卯○○、辰○○等9人,分別陳明願意維持共有。㈣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㈤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丑○│250/1702│├──┼─────┼──────────┤│2│丙○○│1404/17020│├──┼─────┼──────────┤│3│丁○○│1404/17020│├──┼─────┼──────────┤│4│乙○○│1404/17020│├──┼─────┼──────────┤│5│甲○○│1404/17020│├──┼─────┼──────────┤│6│己○○│1404/17020│├──┼─────┼──────────┤│7│庚○○│125/3404│├──┼─────┼──────────┤│8│壬○○│125/3404│├──┼─────┼──────────┤│9│辛○○│125/3404│├──┼─────┼──────────┤│10│癸○○│125/3404│├──┼─────┼──────────┤│11│子○○○│250/1702│├──┼─────┼──────────┤│12│寅○○│125/1702│├──┼─────┼──────────┤│13│卯○○│125/3404│├──┼─────┼──────────┤│14│辰○○│125/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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