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94年5月16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百分之
3.78加百分之2.35,計為年息百分之6.13點,並得機動調整計算,並按月給付之,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9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處分擔保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及繳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及繳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0萬2,592元,並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