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選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本案相關卷宗及證物。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有: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乙○○、 方金源鄭謝秀玉 、阮阿路、 陳啟宏簡炳男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 之證言;㈢九十四年度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講習暨文康活動記事;永和市福林里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講習暨文康活動計劃、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等。惟公訴人起訴時,僅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及上開環保義工名冊送交本院,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證述筆錄及書證等卷證資料,則完全付之闕如,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板檢 榮恭 九四選偵七五字第九七一0九號函暨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五號偵查卷一宗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起訴之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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