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伍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玉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9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於:㈠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6號裁定,就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據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就上開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㈡至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9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因另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為警逮捕後,復趁隙於4月9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黃玉成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於入監為身體檢查時,將其所夾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原毛重1.5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5525公克)丟棄在地,當場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管理員查獲扣得其所有之該包海洛因,並採驗其尿液鑑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本次尿液中鴉片類毒品嗎啡之濃度較前次查獲為高(4月9日為警採驗尿液中鴉片類毒品-嗎啡之濃度為44919ng/ml;本次即4月10日在桃園監獄採驗尿液中鴉片類毒品-嗎啡之濃度為86040ng/m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