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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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7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即: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自由時報,古董張回憶錄(九十八年十二月初版),併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公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顯係裁判後之事務,並非當時已存在,且就形式上觀察,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性;而有關寶興投顧入會辦法,鑫報投顧訂購單(以上二者存於本案九十四年偵續字第二三三號卷),係投顧公司收費規定,就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