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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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原告 張大川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高昊暉

被告 楊梓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任軍儒彭韋翔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頭頭兒」與易信暱稱「木易」、「空ㄟ」、「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任軍儒擔任車手,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任軍儒,依「頭頭兒」、「木易」、「空ㄟ」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他人帳戶資料之包裹,持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彭韋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原告之外甥表示急需用錢,需借款2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10時5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訴外人 蕭玉瑄 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頭頭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予任軍儒,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任軍儒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目前無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因共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經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詐騙原告之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戶名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戶名:蕭玉瑄

銀行: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任軍儒

109年4月10日11時15分35秒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ATM」

15萬元

109年4月10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不明A男

109年4月10日13時17分54秒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2萬元

109年4月10日13時18分33秒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2萬元

109年4月10日13時19分10秒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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