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
原告 廖翊 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因借貸關係而
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上網消費,被告因此取得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
全碼等資料,再由被告清償原告其所刷卡之費用。惟被告於
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2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所示時間、店名,刷卡消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
,28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返還,迄今卻尚未清償原告。
其次,被告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料
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4日間,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其手機上網至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109年度偵
字第1102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店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
持卡人即原告姓名、信用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電磁紀錄,盗刷系爭信用卡114次,致發卡之花旗銀行及各商店誤認係原告本人消費,陸續提供合計共價值77,710元之遊戲點數、行動上網流量、餐點等服務或商務予被告使用,並將該等刷卡消費之債務計入原告之帳戶,致生損害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90元(40,280+77,710=117,9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0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卷、109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核閱屬實;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信用卡而上網消費,而該
部分之消費均係由花旗銀行發送一次性密碼OTP至原告手機門號,由原告將該一次性密碼以手機截圖,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此亦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所自認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卷第48-5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40,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允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商店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料,盗刷系爭信用卡114次,致發卡之花旗銀行及各商店誤認係原告本人消費,陸續提供合計共價值77,710元之遊戲點數、行動上網流量、餐點等服務或商務予被告使用,並將該等刷卡消費之債務計入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77,710元之損害,被告並未爭執,業於前述,堪信為真;又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77,710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證據足認有何清償期限或利率之約定,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
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