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刑事辯護狀中均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患有冠狀動脈疾病(見被告刑事辯護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內褲2件犯罪時間:110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所有人: 林照珠 2內衣1件3內衣2件犯罪時間: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許所有人:林照珠4內褲1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號被告陳永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永河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在林照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工寮,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照珠晾曬在該處走廊之內褲2件及內衣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林照珠前開工寮,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另竊取林照珠晾曬在該處走廊之內衣2件及內褲1件(共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照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河雖辯稱:伊確實有去兩次,但伊只有拿一次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照珠指訴綦詳,復經證人 顏素貞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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