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坤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坤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坤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10年6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30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密集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吳秀娟 ,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
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
以發送訊息、簡訊之方式多次密集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其所有供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所用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32號被告蕭坤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坤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件並與之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蕭坤宗與吳秀娟前係男女朋友,因金錢乙事屢有爭執、齟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110年9月18日4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傳送「你在逼我對你用狠一點」等語之恫嚇簡訊予住所地在屏東縣之吳秀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年月21日2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行動電話傳送「 吳小娟 我跟你說喔你給我好好聽著如果不打你的話,我蕭倒過來寫」等語之恫嚇簡訊予吳秀娟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復於同年月22日9時0分許、9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這樣逃避我很抓狂」、「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之恫嚇訊息予吳秀娟,以此等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吳秀娟,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秀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坤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同一個人法益,先後傳送簡訊及訊息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忠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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