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律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律廷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0時間某時,行經 魏明利 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該處大門並步行進入上址屋內,徒手拿取音箱2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用鑰匙1支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魏明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律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7、78頁,院卷第36、40、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明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1至28、30至32頁),復有音箱2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用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內先後竊得音箱2個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用鑰匙1支,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財物,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現在監執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明定。
㈡扣案之音箱2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用鑰匙
1支,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除竊得音箱2個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用鑰匙1支外,尚竊得黃金 貔貅 手鍊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於109年9月4日0時許,發
現我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黃金貔貅手鍊1個及現金1萬3,000元,以及我放在上址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遺失,不久後,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名為「枋寮人在地大小事」粉絲團中,看到東海派出所員警抓到竊嫌,我從查獲物品照片中發現我遭竊之備用鑰匙1支,經我至派出所確認比對,發現扣案之音箱2個也是我遭竊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然告訴人是否尚有黃金貔貅手鍊1個及現金1萬3,000元遭竊,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尚竊得前揭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從證
明,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且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一罪關係等語(見院卷第3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