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明璋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僅有被告自陳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扁鑽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違禁物及確係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1七星牌硬盒香菸10包2七星牌軟盒香菸10包3七星牌中淡軟香菸2包4七星牌中淡硬香菸6包5七星牌超淡硬香菸8包6卡(7)牌香菸10包7峰牌香菸5包8雲絲頓牌紅香菸11包9雲絲頓牌藍香菸11包10雲絲頓牌紫香菸12包11藍(MORE)牌香菸22包12Peace(9)牌香菸12包13Peace(6)牌香菸12包14七星(E-9)牌香菸13包15七星(E-6)牌香菸7包16Gentle(1)牌香菸6包17黃長壽牌香菸4包18黑大衛牌香菸8包19白大衛牌香菸6包20威士牌紅香菸10包21先鋒牌藍香菸12包22LD牌紅香菸7包23V8牌藍香菸10包24蠻牛飲料3罐【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余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1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俊德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老爺檳榔攤」(案發時未營業),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扁鑽1支(未扣案)撬開上開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入內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七星牌硬盒香菸10包、七星牌軟盒香菸10包、七星牌中淡軟香菸2包、七星牌中淡硬香菸6包、七星牌超淡硬香菸8包、卡(7)牌香菸10包、峰牌香菸5包、雲絲頓牌紅香菸11包、雲絲頓牌藍香菸11包、雲絲頓牌紫香菸12包、藍(MORE)牌香菸22包、Peace(9)牌香菸12包、Peace(6)牌香菸12包、七星(E-9)牌香菸13包、七星(E-6)牌香菸7包、Gentle(1)牌香菸6包、黃長壽牌香菸4包、黑大衛牌香菸8包、白大衛牌香菸6包、威士牌紅香菸10包、先鋒牌藍香菸12包、LD牌紅香菸7包、V8牌藍香菸10包及蠻牛飲料3罐(共值新臺幣2萬1,2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德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老爺檳榔日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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