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復國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金牌台灣啤酒貳箱、飲料拾瓶、蝦子肆盒、魚卵肆條、白帶魚壹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復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未賠償被害人 林傅芳蘭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飲料10瓶、蝦子4盒、魚卵4條、白帶魚1尾、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2箱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瓶均經被告開瓶飲用,雖扣得空瓶5個,且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8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然該等空瓶本身並無價值,其內容物既經被告飲用而保有犯罪所得,且已無從沒收原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林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復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時30分、同年月14日2時59分、同年月16日4時3分及同年月18日23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林傅芳蘭位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分別竊取該處屋內所置放之啤酒約2箱(1箱12瓶)、飲料約10瓶、蝦子4盒、魚卵約4條、白帶魚1尾(共約值新臺幣【下同】6,780元)及約1,0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復國所竊得啤酒玻璃瓶空瓶5瓶(已發還林傅芳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復國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拿了啤酒及海產,那些東西都是放在冰箱,但伊沒有拿他的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林傅芳蘭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