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廉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廉凱 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廉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稱用於燒破紗門後入內行竊之打火機1只,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林廉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廉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時20分許,前往 張珠莉 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住宅,持自備且非屬兇器之打火機(未扣案)燒破該住宅之後方紗門,再由該紗門燒破處伸手入內開啟紗門而侵入住宅內,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因張珠莉上前查探,林廉凱逃離不及,僅得躲入廁所,而未能得逞,然仍為張珠莉當場發現,林廉凱則趁隙逃逸。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珠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廉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珠莉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 張尤秋琴 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其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用以燒破紗門後入內行竊之打火機並未扣案,爰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尤打火機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就上開打火機為沒收、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