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慈蕊
馮羽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慈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羽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有前臂」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前臂」、第8行關於「右腋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腋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許慈蕊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證人 王淑貞 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傷害她等語。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羽麗、證人王淑貞、 王愛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告訴人馮羽麗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馮羽麗就醫時其身上所存在之傷勢,係分布在頭部及四肢等多處,衡情應係遭受外力所造成,得排除其自傷並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許慈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相互毆打彼此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
,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徒手互相拉扯,致被告2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侵害他方身體健康法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馮羽麗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許慈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自所受傷勢、迄今未能互相達成和解、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許慈蕊
馮羽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慈蕊與馮羽麗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在王淑貞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5樓之2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許慈蕊徒手毆打馮羽麗左臉一巴掌,馮羽麗則徒手拉、抓許慈蕊頭髮、左臉,並以牙齒齧咬許慈蕊左側腋下,雙方拉扯互不相讓,經王淑貞、王愛琴強行將2人分開始停歇,馮羽麗因而受有左耳聽力損失、頭部創傷、右胸挫傷、右下背挫傷、有前臂擦挫傷3×2公分等傷害,許慈蕊則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右腋下撕裂傷及瘀傷、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嗣經許慈蕊前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慈蕊、馮羽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兼告訴人許慈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⒈被告許慈蕊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馮羽麗相互拉扯、衝撞在一起之事實。⒉告訴人許慈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馮羽麗徒手拉、抓頭髮、臉部,並咬腋下;且遭證人王淑貞抱住、證人王愛琴抓住手,當場無法反抗之事實。⒊證人王淑貞、王愛琴於前揭時、地,均在場之事實。㈡被告兼告訴人馮羽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⒈被告馮羽麗於前揭時、地,有抓告訴人馮羽麗頭髮,雙方並相互拉扯之事實。⒉告訴人馮羽麗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許慈蕊徒手毆打左臉一巴掌,雙方並相互拉扯之事實。⒊證人王淑貞、王愛琴於前揭時、地,均在場之事實。㈢證人王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⒈被告許慈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馮羽麗一巴掌;告訴人馮羽麗左臉上有5個紅指印之事實。⒉被告馮羽麗於前揭時、地,有抓告訴人許慈蕊頭髮之事實。㈣證人王愛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⒈被告許慈蕊於前揭時、地,先動手打告訴人馮羽麗一巴掌,被告馮羽麗才還手,雙方互打互抓;告訴人馮羽麗左臉上有5個紅指印之事實。⒉證人王愛琴、王淑貞見狀,上前強行將被告許慈蕊、馮羽麗分開之事實。㈤告訴人許慈蕊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被告馮羽麗與告訴人許慈蕊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馮羽麗向告訴人許慈蕊靠近,並揮舞雙手之事實。㈥⒈告訴人許慈蕊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2日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⒉告訴人馮羽麗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⒈告訴人許慈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⒉告訴人馮羽麗受有前述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上開多次肢體暴力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