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霞
王詩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甲○○、乙○○2人所為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四、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19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附表所示之處所內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地下期貨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網站,以臺灣股票的小型期貨指數、大台期貨指數之漲跌為賭博標的,輸贏之計算方式以「口」為單位,並以指數每點新臺幣(下同)200元,由甲○○、乙○○利用網路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若甲○○、乙○○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即以下單價位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其每口所贏款項;倘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其每口所輸款項,若甲○○、乙○○下單買「空」,其輸贏方式則反之,每口並需支付200元手續費予簽賭站,若甲○○、乙○○虧損,則需將虧損金額之賭資自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至簽賭站所使用之 邱明宏 (所涉賭博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有被告甲○○之子 吳榮宏 、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另案被告邱明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賭博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05條、119條第1項等罪嫌,然觀諸該法條之規定,係對於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以「罰鍰」,核屬行政罰之性質,並非刑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表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匯款帳戶│││││││├──┼───┼──────┼────┼──────┤│1│甲○○│103年3月31日│臺中市太│中華郵政臺中││││103年5月30日│平區宜昌│軍工郵局帳號│││││路409號3│000000000000│││││樓│6309號│├──┼───┼──────┼────┼──────┤│2│乙○○│103年3月28日│臺中市梧│臺灣中小企業││││103年3月29日│棲區中央│銀行沙鹿分行│││││路1段95│帳號│││││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