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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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海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海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趙海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29日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1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7日18時45分許,趙海珍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風景區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風景區某處,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哲阿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後,即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18日13時50分許,趙海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持有之前開海洛因1包,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海珍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10
5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4頁、警卷二第1頁至第3頁、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7頁正反面、偵卷三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事實一、㈠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於102年11月7日19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11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26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264
6)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頁、第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事實一、㈡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18日14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24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5241)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頁、警卷二第1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事實一、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5張(見警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等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及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頁),並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為佐。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伊欲施用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被告係於105年5月16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起意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又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
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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