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湧勝 即 曾國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 江淑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台灣人壽即原中國信託人壽查無投保資料);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9、91年次),現由聲請人監護,子女皆未領取補助;另查,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千元,同住人口為聲請人與長子,長女則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3月起任職於盟正汽車有限公司,依據其105年3月至6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含兩名子女健保費)為26,754元,該公司除固定薪資外無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子女在學證明、聲請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投保薪資為基本工資)、公司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即以26,754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長子同住,每月房租5千元,低於高雄市一般兩口之家租屋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房租與個人生活費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7,114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前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尚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新銀行│901209│44.65%│2322│├─────┼───────┼─────┼───────┤│台北富邦│471424│23.35%│1214│├─────┼───────┼─────┼───────┤│聯邦銀行│86688│4.29%│223│├─────┼───────┼─────┼───────┤│玉山銀行│72794│3.61%│188│├─────┼───────┼─────┼───────┤│凱基銀行│116536│5.77%│300│├─────┼───────┼─────┼───────┤│天然資產│312905│15.5%│806│├─────┼───────┼─────┼───────┤│江淑藝│57000│2.82%│14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5200││││額││├─────┼───────┼─────┼───────┤│清償成數│18.55%│還款總額│3744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