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貳拾參點貳貳壹公克、捌點陸捌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參拾壹點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信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5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快樂龍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3.221公克、8.684公克)後,即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持有之。嗣陳信廷於105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寶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10
5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第35頁);事實一、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4時11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2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217)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事實一、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9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3.221公克、
8.68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1.90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扣案可資為佐。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購買後還來不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
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亦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玻璃球於查獲前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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