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吳良美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5
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台上一路51巷4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或27
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王志恒因涉嫌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前開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此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同表編號2、3所示物品則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3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良美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基安非他命││重壹點零捌柒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叁個││├──┼──────┼────┼──────────┤│3│塑膠鏟管│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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